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金娟娟,女,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丁向东,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蒋学胜,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B幢23楼。
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琴艳,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洞头县。
原告金娟娟诉被告丁向东、蒋学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娟娟、被告丁向东、被告蒋学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琴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娟娟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丁向东驾驶被告蒋学胜所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等的浙C×××××号轿车,行经本市区吴桥路万锦会所前路段时,车头部位碰撞在前方行走的原告金娟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丁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应由三被告负责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丁向东、蒋学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4619.7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金娟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主次责任的认定情况;5、调解不成告知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的事实;6、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次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的事实;7、医疗证明书,证明医生建休2个月、需要专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8、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过程以及花费的医疗费;9、工资表、存折,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10、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用;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丁向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的商业三责险等。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领取多少不清楚。被告丁向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蒋学胜辩称:浙C×××××号车辆系我实际所有,该车辆承包给他人经营,由承包人转包给被告丁向东,事故的发生,我不清楚。车辆在承包时已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被告蒋学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浙C×××××号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金遥遥两人受伤,被告丁向东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及金遥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享有15%的免陪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丁向东驾驶登记在被告蒋学胜名下的浙C×××××号出租车,行经本市区吴桥路万锦会所前路段时,车头部位碰撞在前方行走的行人原告金娟娟及其女儿金遥遥,造成原告及金遥遥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附一医)救治,并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丁向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及金遥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金娟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附一医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及其在中医伤骨科诊所、药店购买药品所费的费用共计8924.7元。被告对原告在附一医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77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伤骨科的费用票据系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在药店购买的药品发票,因票据上未列明具体药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其未手术治疗,而采取保守治疗方法,仅住院10天就出院,为便于治疗,原告到骨科诊所治疗,就近到药店购买药品,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总额酌情认定为5800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护理费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只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每年22193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10天的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出院时患肢还固定支具,医嘱需专人护理,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认定为3个月。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受伤时正值年底,护工的劳务报酬相对偏高,故本院认定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30×80=720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误工费1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可从事与其体力相适应的劳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制鞋企业从事会计一职,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在家休养康复,势必对其收入造成影响,故原告的误工费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根据原告的伤势,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酌情认定为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2256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256÷12×4=7418.7元。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其6个月的营养费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在其治疗及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且医嘱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695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原包含在医疗费中),原告要求赔偿其因骨折行动不便而购置轮椅480元及助行器270元的费用合计75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配置没有依据,两项器具只同意赔偿其中的一项。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骨折,在其治疗康复中因行动不便而购置残疾器具,该器具的购置有其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费用75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2568.7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其女儿金遥遥两人受伤,被告丁向东已支付原告7000元,现金遥遥的人身损害尚在处理中,为有利于案件的处理,该7000元留待金遥遥案件再予结算。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医疗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工资表、银行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丁向东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68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5768.7元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损失22568.7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娟娟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2568.7元;
二、驳回原告金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金娟娟负担23元,被告丁向东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若冰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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