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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阿刑初字第11号

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2011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克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至今。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2011年7月20日23时许参加完婚宴后,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市场购买蚊帐回家,在行驶至阿克旗乡人民政府办公楼东侧道路时,因路面施工有沙石,摩托车滑倒,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委托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0.2899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一至两个月幅度内处于拘役,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发时交警部门扣押被告人驾驶的千红鸟牌QH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照片、被告人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诉前供述、呼吸器酒精检测结果、抽取血样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甘科司法[2011]毒检字第0354号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积极主动交代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拘役部分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罚金部分过轻,应酌情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摩托车非专门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应予返还。为了打击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两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交被告人的千红鸟牌QH11于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晓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之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