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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109号

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彩华。被告李某甲。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童年时期由父母订立婚约。××××年××月××日,双方未经了解,在父母之命不可违的情况下结婚。1989年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理想,一直没有感情。1992年被告出国至荷兰,1996年原告赴荷兰与被告团聚,期间双方经常争吵,偶尔发生家庭暴力,1999年起双方正式分居。2001年原告前往西班牙,后被告也前往西班牙,但双方仍然分居。2005年被告不知何因被捕、判刑,现在西班牙萨拉格萨监狱服刑。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此,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现已成年,可自由选择与谁共同生活;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置办共同财产,被告家乡的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在西班牙的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如有债务问题,原、被告各自负责。因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该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护照公证书、居留证公证书及中文译本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三: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系湖岭镇桂峰河上垟村的村民。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及庭后核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晓春

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

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