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1-09-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长云与范大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云,范大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08号原告孙长云,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学文,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大成,男,1980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长云诉被告范大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晏学文,被告范大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第一被告驾驶苏E×××××号轿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解放路徽商国贸中心内道路行驶至电玩游艺广告牌前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孙长云,造成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系第一被告所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506.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公证书、收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范大成未作答辨。被告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辩称,1、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2、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21时40分,被告范大成驾驶苏E×××××号轿车由北向南沿六安市解放路徽商国贸中心内道路行驶至电玩游艺广告牌前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孙长云,致原告孙长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大成弃车逃逸。2011年8月15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10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长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长云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左肩锁关节脱位;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对症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283.0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注意左肩锁关节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2、加强营养护理;3、随访。2011年8月12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486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孙长云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恢复良好按照“道标”标准构不成伤残等级评定。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三期从出院后计算)。原告交纳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1年8月1日,六安市金安区张兵酒楼出具证明:孙长云自2006年至2011年7月5日在该酒楼上班,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范大成驾驶的苏E×××××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范大成,并以范大成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常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范大成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范大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大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保险公司以被告弃车逃逸拒赔的辩解,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17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47天(鉴定确定营养期30天+住院17天),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77天(鉴定确定护理期60天+住院17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以70元/天计算137天(鉴定确定误工期120天+住院17天),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本院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2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计17563.03元;护理费5813.5元(75.5元/天×77天),误工费9590元(70元/天×137天),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7703.5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孙长云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长云护理费等17703.5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7563.03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范大成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大成赔偿原告孙长云鉴定费损失计款8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长云医疗费1000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孙长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7703.5元、合计2770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孙长云医疗费损失计款7563.03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40元,保全费420元,计款1260元,由原告孙长云负担100元,被告范大成负担7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