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00号原告刘某。被告某甲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王某,公司经理。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被告一处工作,任职主持人,被告一于2010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工资按公司相某定”执行。2010年3月,被告一制定“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规定提成工资和业务奖金按原告的目标任某发放。2010年4月原告完成丹霞山《非常娱乐》业务,按照公司2010年度《非常娱乐》业务政策第三条规定“…5折以上归业务员所有,5折按20%奖励…”,第八条第5项规定,“…合同全额发票税8.04%由公司与员工各出50%…”。按此规定,丹霞山《非常娱乐》业务收入15万元,被告一应支付原告提成工资51570元;另外,按照业务政策第七条第一项,原告月度业绩第一名,应给予500元奖金,原告2010年7月满勤,被告一应支付全勤奖5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一解散,至今未支付原告以上提成工资和奖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一支付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10月29日业务提成工资51570元;2、被告一支付2010年7月1日至8月30日业务奖金550元;3、被告二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一系被告二在深圳市宝安区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被告一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主持人,劳动报酬为每月工资2000元或按照公司相某定执行。原告主张其实际工作包括主持人和业务员,其于2010年4月代表被告一与韶关市丹霞山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5万元的《制作发布播出合同》,但被告一收到合同款后没有按照公司的业务政策给予原告业务提成。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制作发布播出合同》及《丹霞山﹤非常娱乐﹥栏目合同附件》、《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其中,《制作发布播出合同》及附件显示合同总价为243000元,净总计150000元,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4月,经办人为刘某;《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为复印件,公布日期为2010年3月1日,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条规定“《非常娱乐》对外签约折扣一律不低于5折,5折以上归业务员所有,5折按20%奖励,低于5折签约的无奖励,只算任某”。该业务政策并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但最后一面有“谢某”的落款,下方还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签名确认。2、肖靓的社保清单及证言,证明肖靓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同事,肖靓在证言中陈述:(1)被告公司的员工均需要联系业务,本案中丹霞山的业务合同是原告联系签订的;(2)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属实,谢某即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离职手续办理单”和“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事实指导函”等作为证据材料,欲证明原告离职时已经结清工资,且工资结构中不包括业务提成。原告对“离职手续办理单”和“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事实指导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另,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制作发布播出合同》及《丹霞山﹤非常娱乐﹥栏目合同附件》、《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证人证言、社保清单、离职手续办理单、劳动争议案件相关事实指导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规范。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提成工资?原告提交的《2010年度公司﹤非常娱乐﹥业务政策》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制作发布播出合同》及《丹霞山﹤非常娱乐﹥栏目合同附件》原件、证人证言以及社保清单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可以共同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公司业务政策的真实性。根据证人证言和公司业务政策的相关内容核算,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丹霞山﹤非常娱乐﹥栏目合同的业务提成(150000元-243000元×50%)+243000元×50%×20%=52800元。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提成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提成工资51570元予以支持,被告一应当如数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由于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和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提成工资51570元。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永青(兼)书记员 张 培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