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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71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等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谢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一初字第00571号原告孙某某,男,1950年6月22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孙某某,男,1939年7月22日生,汉族,医生。被告孙某某,女,1958年9月21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谢某某,男,1955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58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60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男,1965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谢某某,女,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晓东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审判员孟立军、

审判员韩凤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被告孙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庆国诉称,要求依法确认位于八面城镇西街19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30**号)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孙某某辩称,此争议房屋系其母杨守贤及继父卢金发出资所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孙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被告谢某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昌图县八面城镇房产管理所书面证明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称对此份证据无异议,但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此房屋的所有权人。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故对此份证据所承载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此份证据虽未明确载明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但此份证据能够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陈述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陈述的证明效力明显小于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马德中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翻建的事实。3、张晓峰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亲友以出资及帮工方式助其建造房屋的事实。上述2-3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连发、孙某某均称对此2-3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此2-3份证据无瑕疵,故对以上2-3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崔玉平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当地房产管理所批准原告建房的过程及原告亲友帮助原告建房的情形。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某某称对此情形不知情,被告孙某某称,其叔伯及公公均参加帮工,且此证人对建造的房屋前的情形叙述与证人张晓峰的证言亦有不符之处。经审查此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无主要矛盾且无瑕疵,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异议陈述指向与此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指向不同,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张玉奎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孙某某在原倒塌房屋的地基上出资重建房屋及原告同学助其建房的事实。此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连发、孙某某均称对此证言无异议,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称对此份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此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瑕疵,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的异议陈述与本人的陈述不一致的,本人陈述的效力应大于委托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峰的异议陈述无效,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吕明达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建房所用木材系原告本人出资所购及该证人帮助原告装运木材的事实。7、王化民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系原告孙某某所建及原告亲友助其建房的事实。8、崔玲的出庭证言,欲证明原告为修建房屋向其借款500元的事实。对以上6-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连发、孙某某均称无异议。经审查以上6-8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且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6-8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告之父孙祥于1952年在原、被告所诉争房屋的地基上取得3间土平房。1962年孙祥去世,1967年此3间土平房因年久失修倒塌。1988年5月起,原告申请昌图县八面城镇房产管理所批准原告在孙祥所有3间土平房的土地上重新建筑房屋。原告遂在昌图县八面城镇房产管理批准建房的范围内建造砖混结构的3间住宅,建筑面积为78.78平方米。昌图县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向原告核发了载明孙祥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孙祥于1952年取得的3间土平房,经当地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及核发土地执照,孙祥合法取得了此3间土平房的所有权。后该3间土平房年久失修倒塌。原告在该3间土平房的宅基地范围内修建了房屋,该房屋虽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但其建造该房屋时,原告之母及其继父均健在,不能排除其家庭成员对建造该房屋投资的可能。且在本案诉讼中,孙淑琴的六名子女均未到庭应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建造该房屋均由其一人出资所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昌图县八面城镇西街19组(产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30**号)面积为78.78平方米3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该争议房屋系其独自建造所依据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此项事实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确认其为位于昌图县八面城镇西街19组(产权登记证书编号为昌图县房权证八面城镇字第030**号)面积为78.78平方米3间房屋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晓东

审判员  孟立军

审判员  韩凤才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石婧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