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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30号

潘家友、刘兴华与马从周、蒲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家友,刘兴华,马从周,蒲道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530号

原告:潘家友,男,汉族,1972年1月27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刘兴华,女,汉族,1975年12月13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和,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从周,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蒲道云,女,汉族,1972年4月22日,农民,住址同上,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家友、刘兴华与被告马从周、蒲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两原告不能提供两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家友、刘兴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