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方中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中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00号原告:方中海,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乌山南路***号*楼**楼。代表人:蔡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员,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方中海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惠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中海起诉称:2011年5月14日11时30分,李环均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身前载乘客李扬),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罗鸣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沿罗鸣公路自北向南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与李环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扬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130元、误工费6830.94元、护理费1292.34元,合计1825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事实,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过错责任;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受伤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1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交通费发票(已粘贴)1页,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5.施救及拖车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花费的拖车费;6.××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原告应提供有抬头的发票,而不是定额票据,对于电动自行车而言200元的拖车费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将其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相对比,××证明书开具当日的门诊医生,故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赔偿施救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盖有“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系以医疗机构名义出具的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可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1时30分许,李环均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乘客李扬),沿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罗鸣公路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罗鸣公路自北往南行驶的由原告方中海驾驶的无牌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环均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不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驾驶二轮摩托车时人身前载人,原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时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故李环均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扬负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剥脱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0648.38元、交通费13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BXE1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人。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日,计79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状况,而其主张的误工费6830.94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由亲属两人轮流护理,未能提供证据,但其诉请的护理费1292.34元,符合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中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30.94元、护理费1292.3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825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三、执行款交纳帐户信息帐户名称:慈溪市人民法院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慈溪10×××0100100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