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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1-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云挺与吴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挺,吴海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22号原告:徐云挺。委托���理人:陈恺恺。被告:吴海川。原告徐云挺诉被告吴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恺恺、被告吴海川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云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2011年6月22日双方经结帐,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借款4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现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判令被告承担。被告吴海川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海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给付��告徐云挺借款人民币43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4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吴海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学海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迪玮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