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瑞友与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友,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573号原告刘瑞友,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剑,驾驶员,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广大汽运车队),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乔传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树祥,公司员工。原告刘瑞友诉被告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成石,被告许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17时20分,被告许剑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S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安区椿树镇街道粮站门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剑负主要责任。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5501.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17时20分,被告许剑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S3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安区椿树镇街道粮站门口路段,与原告刘瑞友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刘瑞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14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1)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瑞友入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侧颞骨骨折伴左侧颞极部硬膜外血肿及左侧颞叶及顶叶多发挫裂伤;2、左侧锁骨骨折;3、左足第一趾骨骨折;4、右侧腓骨小头及右侧胫骨平台骨折;5、左侧第11肋骨骨折;6、右侧半月板损伤(II);7、双侧血胸伴双侧创伤性湿肺;8、双足软组织挫裂伤。对症治疗,支付医疗费34081.26元(含事故当天医疗费票据,其中被告许剑垫付19953.3元)。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三月;2、遵嘱按时拆除锁骨带及左下肢支具;3、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及我科随诊。2011年5月31日,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273号伤残评定书鉴定:被评定人刘瑞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属X(十)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X(十)级伤残。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原告刘瑞友交纳伤残评定及三期评定费1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申请对原告刘瑞友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临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瑞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左颞骨骨折,左颞叶挫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符合X(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畸形愈合,左肩关节复合体受损,左肩关节功能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半月板II0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右膝关节功能明显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X(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2011年3月24日,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对原告刘瑞友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进行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18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停车费260元。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刘维德建材门市部出具证明:原告刘瑞友自2010年1月起在该门市部从事建材、卫浴、太阳能的安装、维修及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包食宿,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被告许剑驾驶的皖N×××××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广大汽运车队,并以被告广大汽运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剑与原告刘瑞友均违反交通法规,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瑞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瑞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在城镇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城镇,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30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75.5元/天(27576元/年÷365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以83.33元/天计算12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残疾赔偿金以15788元/年计算20年乘以伤残等级系数,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综上,原告刘瑞友的损失为:医疗费34081.26,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35281.26元。误工费9999.6元(83.33元/天×120天),护理费4530元(75.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152元(15788元/年×20年×20%),车损18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计87801.6元。上述数额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瑞友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车损1820元,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误工费等损失85981.6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5281.26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给原告70%,即17696.88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80元、停车费260元,计1540元,由被告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给原告70%,即10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赔偿原告刘瑞友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损失计款1078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瑞友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瑞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85981.6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刘瑞友车损1820元,计款97801.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赔偿原告刘瑞友医疗费损失17696.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810元,由原告刘瑞友负担210元,被告许剑、六安市裕安区广大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共同负担2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丙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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