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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1-09-13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与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盛阿米;尉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负责人:寿勤燕。委托代理人:孙一全。委托代理人:王晓娴。被告: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阿米。被告:盛阿米。被告:尉领华。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诉被告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公司)、盛阿米、尉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夏银行委托代理人孙一全、王晓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江公司、盛阿米、尉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贷款人华夏银行与借款人金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贷款年利率为5.832%;按季结息。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上述借款期间内,金江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政路30号1至6幢房产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50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华夏银行分别与盛某、尉领华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盛某、尉领华愿意在上述借款期间内为华夏银行与借款人金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300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向金江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但被告在2010年12月20日结息时发生欠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江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2、金江公司支付利息222801.74元(暂计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3、华夏银行对金江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政路30号1至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盛某、尉领华为金江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华夏银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金江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金江公司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盛某、尉领华为金江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欠息情况。三被告未提交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华夏银行提交的证据1-3均系原件,相互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其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7日,贷款人华夏银行与借款人金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5.832%,在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实际发放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则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8%确定;到期一次还本,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本合同利率按季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付息日的次日起开始适用;合同贷款利率发生变更的,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自动作相应变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09年3月17日,抵押人金江公司与抵押权人华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金江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金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金江公司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康政路30号1至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抵押权及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09年3月19日,华夏银行就上述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09年3月17日,债权人华夏银行分别与保证人盛某、尉领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华夏银行与主合同债务人金江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万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9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7日,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20日,华夏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金江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至2011年1月20日,尚欠华夏银行利息222801.74元。本院认为:华夏银行与金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金江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华夏银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江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华夏银行要求对金江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政路30号1至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盛某、尉领华在合同中约定为金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华夏银行要求上述被告为金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华夏银行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评估、执行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金额不确定,本院不能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222801.74元(暂计至201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对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康政路30号1至6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盛阿米、尉领华为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8137元,由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盛阿米、尉领华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300元,由浙江金江电器有限公司、盛阿米、尉领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目山路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