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3323号
裁判日期: 2011-09-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孙影超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影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3323号罪犯孙影超,于河南省永城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了(2009)甬宁刑初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影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影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影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影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影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节祥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邵芳芳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