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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198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王广玉与王德志、王茂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玉,王德志,王茂才,任永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1986号原告:王广玉,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良玉,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广玉之弟,被告:王德志,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茂才,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德志之子,被告:任永民,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广玉与被告王德志、王茂才、任永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玉、被告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才、任永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玉诉称:被告王德志、王茂才干家庭养殖急需用款,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农历8月20日和2008年8月5日从原告王广玉处分三次借款100000元、22000元和10000元,共计132000元,被告立有欠条为凭,担保人任永民,并言明100000元月息为18000元(月息按15‰计算),如到期不归还,被告自愿把12间(上、下12间楼房)房产作抵押。该款后经担保人任永民催要,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归还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及利息60000元。按月息15‰计算,本息合计192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广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1组证据3份,证明被告王德志、王茂才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农历8月20日和2008年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2000元和10000元,三次合计132000元。担保人为任永民,且被告自愿以12间房产作抵押。3、承诺书1份,证明王德志承诺所用款100000元,年息为18000元,按月息15‰计算。被告王德志辩称:我于2009年8月份从王广玉处借款132000元,月息1.5%,证明人任永民,因���我于2009年10月份出了一次交通事故,我家属找证明人讲,如果王广玉要房子,要地皮都给,王广玉说要钱,我家属讲要钱到明年3-5月份才行,我于2010年9月份去上海打工去了。2010年10月14日晚上8点左右,王广玉到我家把我妻子叫到外边,在我妻子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砸伤我妻子的头部,并扬言说要砸死她,王广玉夫妻俩架住我妻子的胳膊,他女儿踢我妻子的小肚子,我妻子疼的在地上打滚,我小儿子报的警。王广玉又把我二儿子的鼻子打流血,王广玉在我妻子受伤住院期间不管不问,我妻子被切除了子宫,治疗一个月,现身体情况仍不是太好,如这事处理不好,我拒不还款。被告王德志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王茂才、任永民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王德志对原告王广玉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1组证据)有异议,这3份条据是我出具的不错,我记得的我都已撕掉了,我重新给王广玉出具的是一张132000元的借条,如其他再出现借条我一律不认帐。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德志与王茂才系父子关系。原告王广玉与被告王德志、王茂才及担保人任永民同在龙扬集居住,平时关系很好。因王德志、王茂才父子干家庭养殖急需资金,由任永民从中担保分别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农历8月20日和2008年8月5日分三次从王广玉处借款100000元、22000元和10000元共计132000元,并言明100000元年息为18000元,按月息1.5%��算,并自愿以12间房产抵押。借条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王广玉现款壹拾万元(100000),欠款人王德志、王茂才,担保人任永民,阴历2007年10.8号(农历2007年8月28号,12间房产抵押”;“欠条:今借王广玉现款(贰万贰仟元),欠款人王德志,农历8月20日,担保人任永民”;“欠条:今借王广玉现款(10000元,欠款人王德志、王茂才,农历2008年8月5号”;承诺书1份,内容为:“年息壹拾万元1.5%壹万捌仟元,王德志用款”。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下欠原告三笔本金132000元及利息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被告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00元,双方均认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已结至2009年10月8日(2009年农历8月20日)。被告王德志认可其出具欠款条据时其子王茂才和担保人任永民均在场。原告对此亦无异议。��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原告王广玉和保证人任永民对借款122000元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任永民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的答辩理由因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志、王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广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息合计1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以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任永民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永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志、王茂才追偿。二、被告王德志、王茂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广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本息合计13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以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王德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广玉借款22000元及利息6600元,本息合计28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以后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任永民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永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王德志、王茂才、任永民共同负担2900元,被告王德志、王茂才共同负担125元,被告王德志、任永民共同负担515元,由原告王广玉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