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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徐功德与王帅、王兴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功德,王帅,王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徐功德,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跃,男,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帅,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现住沂水县。被告:王兴华,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沂水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88号。诉讼代表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滨,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功德诉被告王帅、王兴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钰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功德及委托代理人孔凡跃,被告王帅、王兴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徐功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L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驶上沂河大道时,与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帅驾驶的鲁Q4X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功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诉请医疗费7067.79元,误工费32.32元/天×52天=1680.64元,护理费32.32元/天×10天=323.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10天=8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证费50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730元,看车费、施救费500元,共计25941.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王帅、王兴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王帅是王兴华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4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兴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没有报案,住院时间过长应为9天,没有交通费发票,没有财产损失费鉴定报告。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徐功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L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驶上沂河大道时,与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帅驾驶的鲁Q4X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功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徐功德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帅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6月24日入住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7067.79元(其中被告王兴华为原告垫付100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被告王帅是被告王兴华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鲁Q4X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兴华,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6月24日18时许,原告徐功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鲁QL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苏村镇北于村“村村通”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地点,驶上沂河大道时,与沿沂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王帅驾驶的鲁Q4XX**号轿车相撞,造成徐功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徐功德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帅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交通费、鉴证费、看车费,但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王帅系被告王兴华雇佣的驾驶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4XX**号轿车机动车强制险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剩余部分由被告王兴华按事故责任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7067.79元,误工费1680.64元(32.32元/天×52天),护理费290.9元(32.32元/天×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8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1398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238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091元(具体分项:医疗费7067.79元,误工费1680.64元,护理费290.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伤残赔偿金13980元)。剩余部分720元,由被告王兴华赔偿360元(含被告王兴华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钰亮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