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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4月中旬在明知其要购买的车辆是盗抢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被��的米黄色“夏利”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825元。2、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5月6日在明知其要购买的车辆是盗抢车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手中购买被盗的白色“悦达起亚”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750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两次购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8832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其购买的两辆被盗车辆,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盗抢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李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其购买的两辆被盗车辆,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