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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1-09-06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廷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靖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文(曾用名:陈三发),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贵州省普定县。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8月3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文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廷文伙同李某1、李某2(均已判刑)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到南靖县和溪镇月星村村民李顺镇家,由李某2负责望风,被告人陈廷文与同案人李某1动手实施盗窃,将李顺镇停放在大厅内的一辆宗申牌女式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4080元。当日,被告人陈廷文与同案人李某1、李某2被当地村民抓获,摩托车被追回返还失主李顺镇。2008年7月24日被告人陈廷文身体有伤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6月21日被贵州省普定县公安局猫洞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顺镇陈述、证人张某1、黄某、张某2、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定点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靖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2004)澄刑初字第620号刑事判决书、领条、同案犯李某1、李某2的供述、被告人陈廷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廷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廷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文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失主,对被告人陈廷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廷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廷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 艳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詹慧斌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二条【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