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9-0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邬珠凤与王继浩、邬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珠凤,王继浩,邬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38号原告:邬珠凤(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王继浩(公民身份号码:),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邬佩锋(公民身份号码:),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原告邬珠凤与被告王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被告王建浩申请要求追加邬佩锋为共同被告,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珠凤起诉称:被告王继浩原系原告妹夫(现已离婚)。2008年11月,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现金借款,另150000元由原告以房产抵押向银行借款,被告王继浩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夫妇已离婚,但该借款迟迟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王建浩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王继浩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继浩答辩称:借款是在2006年11月所借,借条是我们没有离婚前出具的,但钱已由被告邬佩锋归还,且我与被告邬佩锋离婚协议约定:女方亲戚朋友所借债务由邬佩锋承担,男方亲戚朋友所债务由男方承担。故该借款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家庭债务约定情况;2、录音资料一份(原件及记录资料未提交)。被告邬佩锋答辩称:谁出具的借条应当由谁负责归还,与我无关。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王继浩于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承认曾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对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借款是否归还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客观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关联性,被告应提交与此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未能举证,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对其中的债务约定情况有争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一份,庭审中,双方有异议,而被告事后未向本院提交录音整理资料,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该证据确实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被告因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08年11月18日被告王继浩向原告邬珠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邬珠凤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借房产底(抵)押金壹拾伍万元正,共计贰拾伍万元”。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对家庭债务约定:“女方邬佩锋,在本人亲戚朋友中及其姐姐邬培霞在银行贷款人民币27万元所借债务由邬佩锋承担;男方王继浩,在本人亲戚朋友中及兴兴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在银行贷款30万元,借镇海阿姐屠缓娟人民币15万元由王继浩承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对外应有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继浩辩称,该借款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邬佩锋承担,但该债务系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对外应共同偿还,事后夫妻之间再按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同时被告又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已归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被告邬佩锋辩称,该借条由被告王继浩出具应由王继浩个人承担与法不符,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继浩、邬佩峰应归还原告邬珠凤借款25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王建浩、邬佩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