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民再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钢×、杭州××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钢×;杭州××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建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民再字第1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义南村。法定代表人:俞××。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许××。申请再审人杭州××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因与被申请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国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恒达××的委托代理人孙××、被申请人国泰××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0月18日,恒达××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1年11月29日,其与国泰××签订《丽水雕牌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万吨透明皂车间钢结构部分分包协议》(下称分包协议),合同价款为958.8万元人民币。其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国泰××尚有1958906.25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国泰××支付恒达××工程款1958906.25元以及至2006年10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560605.59元,其后的利息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诉讼费由国泰××承担。一审庭审中,恒达××变更诉讼请求为国泰××向其支付工程款921553.25元,以及至2007年8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2986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被告国泰××辩称,该分包工程甲际工程乙为:合同价款958.8万元,审定增加工程联系单款项是432044元,二项合计10020044元,已支付9098490.75元,应扣各项费用及暂扣在建设业主方保修金共921553.65元。经结算,除保修金10万元外,其余款项均已付清,恒达××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过字。既然不存在工程款欠款,恒达××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恒达××的诉讼请求。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11月29日,原杭州萧甲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6月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甲分局核准更名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杭某某达轻型钢房制造有限公司(2002年1月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杭某某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958.8万元(此价为一次性包干价,如有设计变更则按联系单所确认的项目及价格予以增减);国泰××确保恒达××2001年12月28日可进场安装,恒达××确保2002年2月11日前完成某结构及屋面工程;工程款结算按业主与国泰××所签本项目合同及特约协议所约定的条款,业主将每笔进度款支付给国泰××5天内,国泰××按恒达××所占总合同比例相应支付给恒达××,支付时国泰××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某某,本项目所需的办证费用按恒达××所占总合同的比例分担;履约保证金及保修金均按双方所占总合同比例相应分摊;考虑到此工程的特殊性,国泰××将以合理价格把塔吊及脚手架租用给恒达××。合同签订后,恒达××交付了10万元保修金。同年11月3日,恒达××开始施工,并于2002年7月24日竣工,2003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2005年2月7日,双方签署了《浙江国泰纳爱斯项目工程分包工程结算单》,载明:一、钢结构工程丙投标价958.8万元,联系单增加工程432044元,扣除土建施工部分造价,钢结构工程造价为9987885元。二、应扣除钢管租费、塔吊使用费等25万元,验收费用1000元,办证费33558元,预埋件费用5442元。已付工程款820万元。三、管某某99878.85元,税金399515.4元。四、暂扣除屋面保修金10万元。国泰××应付898490.75元。国泰××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恒达××的股东陈黎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并批注“第二条内容及税金费用另议,暂收取工程款898490.75元”。同年6月20日,国泰××支付给恒达××工程款898490.75元。另查明,国泰××承包的案涉总包工程总价18643725元,缴纳税款683254.67元。一审过程辛,恒达××表示愿意承担办证费用17733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泰××与恒达××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恒达××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钢结构工程的建造,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国泰××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05年2月7日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单,可认定钢结构的工程造价为9987885元(已扣除土建部分),而国泰××已支付工程款9098490.75元,同时,根据上述合同中第五条“国泰××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l%的管某某”的约定,国泰××可扣除税金366035.70元(9987885×683254.67÷18643725.25)、管某某99878.85元(9987885×1%)及恒达××同意扣除的办证费17733元,国泰××尚应支付恒达××工程款405747.4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国泰××提出的尚某某除钢管租费、塔吊使用费、验收费用、办证费、预埋件费用等抗辩理由,因双方在审理中均表示另行处理,予以准许。关于恒达××提出的国泰××没有以其名义缴纳税款,故税款不应扣除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分包协议并没有约定以恒达××的名义缴税,不予采纳。该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6)杭某一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一、国泰××支付给恒达××工程款405747.45元。二、国泰××赔偿恒达××从2006年10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588元(按银行年贷款利率6.84%计算)。案件受理费22608元,由国泰××负担7400元,恒达××负担15208元。恒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国泰××在反驳中所主张的税费等扣款事项,与本案诉讼标的不一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国泰××所主张扣减税款主张不符某某收法规。l、国泰××以自己的名义,以总包工程款为营业额来缴纳营业税,发票全部由国泰××入帐,与税法规定的总包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符。依照《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恒达××分包工程丁部计征增值税,国泰××错误缴纳了营业税。至于恒达××分包工程戊何某某,并不在本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内。2、关于国泰××主张的其他扣款事项(除税款外),即便计算正确、应依法扣取,国泰××也应先向恒达××开具发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泰××承担。国泰××辩称,按分包协议约定,全部税金由国泰××代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恒达××与国泰××签订分包协议,恒达××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事实清楚。前述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一审法院认定有效是正确的。关于恒达××上诉提出国泰××主张的税款、管某某、办证费用以及其他扣款事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问题。前述费用均因案涉分包协议而产生,包含于建设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中,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除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同意国泰××提出的尚某某除钢管租费、塔吊使用费、预埋件费用等另行处理外,涉及税款、管某某、办证费用等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包协议对税费负担和缴纳作了约定,即工程款由国泰××按恒达××所占总合同比例相应支付给恒达××,支付时国泰××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某某,可作为双方当事人处理税费负担和缴纳事宜的依据。原一审法院以该约定为据,认定国泰××实际支付给恒达××的工程价款中应扣除已由国泰××缴纳的税费是正确的。据上,恒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2008)浙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由恒达××负担。恒达××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国泰××未提起反诉、恒达××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国泰××的税费抵冲请求直接纳入本案审理范围错误。二、恒达××对分包工程己应缴纳增值税。即使应缴纳营业税,也应以恒达××为纳税人,国泰××为代扣代缴人,但国泰××并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恒达××与国泰××间的税费争议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应纳入民事诉讼范围,也不能直接按照分包金额和总包金额的比例来认定恒达××的税负。三、原判认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适用的利率错误。请求改判国泰××支付工程款欠款889394.25元,并从2002年7月29日起根据实际逾期付款情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再审庭审中,恒达××请求将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04年12月31日。国泰××辩称,一、税费和管某某等均因案涉分包协议而发生,包含于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法律关系中,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原审关于某费某担的认定是正确的。1、工程款缴税是以总包单位为纳税主体的,恒达××在签约和收取工程款时,从未提出以恒达××为纳税人的主张。2、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其缴纳了包括分包工程在内的税费,并向恒达××提交了有丽水市税务机关盖章的说明和已交税金发票复印件,恒达××据此可将所扣税金入帐。税务机关从未对其代恒达××缴税提出过异议。三、2005年2月7日双方某某结算,2005年3月24日建设业主最后一次付款。因对10万元工程保修金有争议,2005年6月17日恒达××才向其开具尾款收据,其于2005年6月20日将尾款汇给恒达××。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同时,其在原审判决后也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期间恒达××从未提出从2002年7月29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驳回恒达××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再审期间,恒达××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恒达××名称变更情况。国泰××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国泰××提交了(2008)萧乙一初字第7437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某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2009)杭萧某某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杭某终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多次涉诉,恒达××的诉讼主张多次被驳回的事实。恒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恒达××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恒达××名称变更的事实,予以认定;国泰××提交的四份生效民事判决书,系恒达××与国泰××的另案诉讼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再审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杭某某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国泰××应付工程款时直接扣减税费、管某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确定的税费分担是否成立;三、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一、原审认定国泰××应付工程款时直接扣减税费、管某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恒达××与国泰××签订的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建设施工分包工程庚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结算工程款。该分包协议约定,国泰××向恒达××支付工程款时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某某。据此,税费和管某某属于双方约定的支付分包工程款时可以抵扣的款项范围。因而,原审在认定国泰××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时,根据合同约定,对恒达××应当承担的税费及管某某进行相应扣减,并无不当。二、原审确定的税费分担是否成立本案中,国泰××已经按照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就总包工程全额缴纳营业税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款由国泰××按恒达××分包合同金额所占总合同金额比例相应支付给恒达××,支付时国泰××可扣除开票所缴纳税费及1%的管某某。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据此在认定国泰××应付工程款时扣减相应税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关于某费分担比例的问题,分包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分担比例,但原审根据协议约定及工程履行情况,以恒达××分包工程金额某某工程金额的比例确定其税费分担比例,公平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总包管某某。本案分包协议约定国泰××可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1%的管某某,原审据此予以扣减正确。三、本案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当如何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2004年12月27日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审查通知单虽然能证明恒达××分包工程辛的调整工程造价已送交中国建设银行丽水市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审查认定,但不能证明案涉分包协议项下国泰××的应付工程款已经双方当事人结算,故恒达××主张其分包工程造价已于2004年12月27日结算清楚,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此起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5年2月6日,国泰××出具了分包工程结算单,但恒达××在签字领取部分工程款的同时,在该结算单上明确注明“第二条款内容及税金费用另议”,之后双方就相关费用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而国泰××应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无法确定,原审以恒达××起诉的2006年10月18日作为其权利主张之日开始计付利息,亦无不当。关于利率的问题,2006年10月18日至2007年8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6.12%上浮至6.84%,一审法院按判决时的利率就高计息,对恒达××的实体权利并无损害,在国泰××未就此申请再审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恒达××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黎明代理审判员 邵旭平代理审判员 张静静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