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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1-08-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刘永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如,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通渭县,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如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永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4日晚上、2月9日晚上,被告人刘永如携带电缆钳等工具先后二次至象山县西周镇乌沙山电厂西面仓库,翻墙进入该仓库内,共窃得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放置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2530元的185型电缆线26米。2011年2月12日晚上,被告人刘永如携带电缆钳等工具至象山县西周镇乌沙山电厂西面仓库,翻墙进入该仓库内,窃得天津蓝巢电力检修有限公司放置在该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4819元的185型电缆线10米。被告人刘永如将该电缆线外皮剥掉并携带电缆线内芯欲离开该电厂时,被该电厂的护卫队发现并抓获。案发后,该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单位。同时,被告人刘永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刘永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清点经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担保申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如的部分盗窃犯罪行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被告人刘永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永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