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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长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蓝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宏良、崔建,系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宏良、崔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9月14日7时许,在其位于长安区韦曲街办北长安街吉安小区门面房“北源小吃店”营业中,与前来就餐的张某某发生口角,在附近就餐的同伴鲍继承、朱广雷等人先后参与其中,双方厮打中,张某某用菜刀砍伤鲍继承面部、左臂。经法医学鉴定,鲍继承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九级。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鲍继承就民事赔偿以人民币17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之报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等相关材料,被害人陈述,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朱某某、毕某某、牛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鉴定结论,住院病历复印件、调解笔录、收款条等相关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遇事不冷静,因琐事竞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认所犯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在本案审理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一审 判 员  孟选民代理审判员  郝海荣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