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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1-08-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嘉善县××××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嘉善县××××水泥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宋某某。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村。负责人:胥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志明、滕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口头约定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且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枫南朝阳水泥制品厂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枫南朝阳水泥制品厂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枫南朝阳水泥制品厂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枫南朝阳水泥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县××××水泥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诉讼费用1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张 志 明代理审判员 滕  云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