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982号
原告:陈姝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根生,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玄欣。
被告:吕科明。
原告陈姝殚为与被告沈玄欣、被告吕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姝殚的委托代理人张根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玄欣、被告吕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姝殚起诉称:被告沈玄欣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0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借期至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吕科明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玄欣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从2010年10月19日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吕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玄欣、被告吕科明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姝殚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借款人沈玄欣与保证人吕科明均签名捺印。本院认定,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和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陈姝殚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沈玄欣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吕科明之间的保证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人沈玄欣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吕科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玄欣应归还原告陈姝殚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科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沈玄欣负担,被告吕科明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燕峰
审 判 员 吴尚伟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