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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民一初字第1530号

李某与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李某,无固定职业。被告黎某甲,南宁美的电器仓库保管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泇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xxxx年未婚生育双胞胎儿子黎某乙、黎某丙,1996年12月登记结婚。现两个儿子已成年。婚前共同生活时,被告就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婚后被告的打骂行为更为严重,原告长期遭受痛苦折磨,认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法再和好。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至今,双方一起分居生活,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和交流,彼此间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

经审理查明该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第一次诉讼基本相同,没有新情况、新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和法定立案的条件,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此后至今,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第三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黎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相恋,于xxxx年未婚生育双胞胎儿子黎某乙、黎某丙,于1996年12月登记结婚。2010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存在酒后打骂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0)西民一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泇锜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汉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