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807号
原告:张子庆,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凤良刚,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住所地:宿州市灵壁县灵城西关;
法定代表人:张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44号。
法定代表人:沃军,经理。
原告张子庆诉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凤良刚,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委托代理人单计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子庆诉称:2010年4月27日1时20分左右,吴东波驾驶皖L×××××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1108KM+100M处,因避让迎面驶来的左转弯车辆,致皖L×××××号货车驶入逆向车道,在逆向车道上与原告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子庆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子庆在被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该院建议原告转院至上级医院治疗,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6047.90元,车辆损失60090元、鉴定费2000元及车辆施救费等64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及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吴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吴东波有合法资质驾驶皖L×××××号肇事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4: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5:舒城县人民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花去医疗费36047.90元;6: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60090元,花去鉴定费2000元。7:舒城春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车辆修理费等计6400元。
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单位所有,但被告方的驾驶员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车辆存在超载、机动车行车证超过年检合格期限,原告也存在过错,被告方驾驶员以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二组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主体合格;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证据1、3、4、5、7不持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在法定期间提交复核申请,且原告行驶证有效期年检至2011年4月,而未证明到4月几号,另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6,鉴定书没有对车辆的折旧率进行评估计算。对于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4、5、7,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均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作证据使用。对于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提出的原告行驶证有效期年检至2011年4月的问题,应视为在4月内均为有效,关于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提出复核申请的问题,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复核申请已得到法定受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1时20分左右,吴东波驾驶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所有的皖L×××××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1108KM+100M处,因避让迎面驶来的左转弯车辆,致皖L×××××号货车驶入逆向车道,在逆向车道上与原告驾驶的皖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子庆受伤,吴东波当场死亡,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子庆在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6047.90元。截止本案诉讼时,原告治疗尚未终结。经舒城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009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出事时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等6400元。该事故经舒城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吴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登记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的驾驶员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车辆因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造成原告身体遭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获得全部合理的赔偿。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因原告现有的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以原告的车辆行驶证超过有效期的答辩理由,因其年检至2011年4月,应认定在月底前均有效,故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提出被告方驾驶员的家人申请事故责任重新鉴定,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单位法定受理等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提出车辆损失未计算折旧的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样不能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不是事故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应有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子庆医疗费36047.90元、赔偿车辆损失费60090元、施救费等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赔偿原告张子庆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被告灵壁县联运公司第二车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明春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锦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