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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644号

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朱甲、吴某某、黄甲与陈甲、朱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朱甲、吴某某;黄甲;朱甲;吴某某;朱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朱丙。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朱丁。

委托代理人:黄乙。

原审

被告:朱甲。

原审

被告:吴某某。

原审

被告:朱乙。

法定代理人:陈甲。

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陈甲与朱戊曾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5日结婚,后于2008年10月24日离婚,被告朱甲、吴某某系朱戊父母,被告朱乙系朱戊之女。2008年7月19日,朱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从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7月18日,如果逾期未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因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朱戊承担。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后,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0万元。到期后,朱戊未按约还款;后朱戊于2009年11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去世。黄甲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约63万元(利息自2008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4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后另计),共计人民币163万元;2、由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在继承朱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陈甲、朱甲、吴某某、朱乙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四被告不知道原告与朱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的存在,原告一方面把陈云锄的录音作为证据使用,一方面又否认了陈云锄的录音,陈云锄在录音中说第一笔50万元本金有一部分是来源于陈云锄,并不是原告在庭审中所说的全部是他本人的;陈云锄在录音中说,借给黄乙的部分钱是通过银行汇过去的,对第一笔黄乙借给朱戊的50万元钱是怎么汇的,陈云锄是不清楚的,所以四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是不真实的,对第二笔的所谓陈乙转账给朱戊的50万元,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有,也不能证明黄甲与朱戊之间的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告也没有否认收条中10万元收到的事实,但是原告的说法是违反常理的,按照原告的说法推理的话,在第二笔50万元借款以前,如果第一笔50万元有利息产生,那么应该包括在2008年7月19日的100万中,即使这10万元不是归还本金的话,也应该是归还后一笔借款的利息;本案陈甲不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朱祖甲前确实存在巨额的债务,陈云锄在录音中对原告的该笔借款去向已经说明是借给义乌人王甲的,在朱戊向原告借得该笔款后,没有置业,反而朱戊还拿了家中的汽车,杭州的房产去抵债,这在陈甲与王乙的谈话录音中能够反映,所以该笔借款属于朱戊个人债务,陈甲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对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从法律而言,是应该在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但是本案有个实际的问题,朱戊的遗产有多少,现在只查明王甲出具给他的830万元的债权,同意朱甲、吴某某、朱乙在继承朱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朱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朱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后,应按约还本付息;本案所涉债务系朱戊与陈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朱戊因故死亡后,被告陈甲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作为朱戊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朱戊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朱戊约定过本案债务为朱戊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甲与朱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对被告陈甲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对陈甲的诉请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甲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甲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付自2008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总额中应扣除已付利息10万元);

二、由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在各自继承朱戊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陈甲给付原告黄甲律师代理费1.8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被告陈甲负担。

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的借款是朱祖甲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一)上诉人对借款根本不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开支的。1、上诉人对朱祖甲前的借款有多少不知道。现所知的出借人包括本案被上诉人,在出借时,从没有人与上诉人说过要有钱借给朱戊,朱戊也从未有钱交给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其与朱戊间的借款是通过陈云锄介绍的,没有与上诉人打过交道;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从不认识,被上诉人凭什么将这么多的钱借给朱戊,按常理,出借人为担心出借的风险,也应向上诉人了解,但从没有过;4、陈云锄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证实:(1)朱戊借款与出借人一起在借款时瞒着上诉人等家人。当朱戊意外死亡后,陈云锄仍对朱戊借款的真相多次以不好讲、不好随便讲等相似语言,这正是说明了陈云锄知道朱戊借款有隐情。(2)被上诉人在借给朱戊前从事放贷,被上诉人也知道出借的钱不是用于上诉人家庭日常开支、经营的,是借给王甲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有关某某视听资料,证实了本案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开支。(3)2007年11月23日朱戊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向陈云锄借款100万元。2007年11月26日朱戊将这150万元再加上楼某的钱一起以楼某的名义借给王甲。当时,被上诉人就知道朱戊的借款是非法吸收公某某款放贷给王甲的,不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开支,是朱戊的个人债务。5、诉到法院的朱戊的债权人都承认朱祖甲前有借款800多万元,这印证了出借人都知道向他们出借钱的去向。6、朱戊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相反朱戊借钱后,反而导致其变卖家产去归还高利息。

二、法院应采信陈云锄与上诉人谈话录音内容。1、该录音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戊、陈云锄、被上诉人等是本案借款参与人;2、(2010)金甲初字第1314号案件与本案为同一合议庭,在该案中采信了录音资料里的部分内容,这是对录音真实性的肯定;3、陈云锄未对其与上诉人的谈话录音申请鉴定,也未提供与录音相反的证据;4、被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陈云锄与上诉人间的录音内容有证明力,能证明本案借款是朱戊的个人债务。

三、一审对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不清,违反常理。1、上诉人始终无法查到本案的100万元,而陈云锄在谈话中证实,2007年11月23日的50万元和陈云锄的100万元于2007年11月26日通过楼理宣转借给王甲,且借款是高利,被上诉人以前有民间放贷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7月15日中国某业银行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该证据中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首先,陈乙存到朱戊名下的50万元,只能证明陈乙与朱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证明此50万元是被上诉人出借给朱戊的借款;即无法排除朱祖甲前与陈乙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对此,一审在未排除陈乙证人证言本身存在真伪、合理性怀疑和证据间无关联性因素时,牵强地下结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上诉人不知一审用什么方法印证。2、从被上诉人的诉状上看,被上诉人未主张借期内利息。从借条内容上看,也是无息借款。而一年借期的100万元借款无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而陈云锄的录音中就说到朱戊出的利息高于他人。被上诉人出借给朱戊是按月息二分算的。结合以上几点,借款时先扣除约定的利息28.8万元,然后在写成借期内无息,逾期计算利息才符合常理。故被上诉人出借时就已扣除利息28.8万元。3、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朱戊出具的2009年1月23日收条,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朱戊归还10万元。而被上诉人辩称是用于支付2007年11月13日借给朱戊的50万元的利息。一审认定这10万元属于归还2008年7月19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如前述,2007年11月23日借款算过已并到2008年7月19日借据上。若2008年7月19日100万元借据是真的,到2009年7月18日前是无息的。从时间上来,根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是付利息的,应是归还本金。综上,本案尚欠的本金应为71.2万元。

四、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第三、四项规定:一方未经对方某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及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根据此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2、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证据证明借款应属朱戊的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偿还。现朱戊已死亡,而上诉人还要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若还要求上诉人用共同财产偿还高利的债务与理法不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甲答辩称:本案借款应当认定是上诉人陈甲与朱戊夫妻的共同债务。理由如下:

一、借款是发生在陈甲与朱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朱戊开办有浦江县华乙宝有限公司,从事经营行为。当时黄丙是认为借款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但这笔借款共100万元朱戊具体用于乙么,被上诉人黄甲是无法得知的,也无法控制或约束这笔款的用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罗列了上诉人与另一债权人之间的录音,但这个录音是陈甲与另一债权人陈云锄之间的录音,第三人不予认可的,这个录音对本案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借了这么多款项,作为妻子是不可能不知道的。借款的本金的认定问题,总共款项是100万元,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08年7月19日,朱戊借第一笔款50万元的时候,被上诉人钱不够向别某借来后再汇给上诉人的丈夫朱戊,另外50万元是2008年7月15日通过农行汇给朱戊的户头。100万元本金是很明确的。利息问题,借款当中明确说明了借款期限是一年,逾期要按照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要把明明约定的利息要去掉,这是不客观的。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不适用本案。综上,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甲述称:朱戊跟被上诉人是不认识的,钱是通过陈云锄介绍向被上诉人去借的。利息是朱戊和陈云锄一起付的,大概是三分半,两分半的利息。钱借来我们是不知道的,钱借来是借给义乌人的。这个事情听朱戊讲的,确实是问被上诉人借来100万元。钱是偷偷摸摸借的,通过转贷赚点利息。原审被告吴某某述称:我什么事情都不知道。原审被告朱乙未作陈述。二审中,被上诉人黄甲、原审被告朱甲、吴某某、朱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甲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375号判决书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先扣借期内的利息。该案借条与本案的形式是相同,借期内也是无息的,朱戊向他人借款是转借给王甲的,为还债朱戊已将车辆抵债给债权人;证据二、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31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向金乙借款也是转借给王甲的;证据三、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与本案的借款是转借给王甲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陈云锄也承认朱祖甲前留下来的债权凭证和朱祖甲前所欠的借款是真实的,故陈云锄与上诉人录音依法应予确认;证据四、浦江县人民法院(2009)金丙二初字第3162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与朱戊离婚后,朱戊仍在借款;证据五、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丁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生效证明一份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商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按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本案的债务系用于朱戊和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需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应认定为朱戊的个人债务;证据六、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戊卡一张(卡号:××)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2007年11月2日到2007年12月19日),证明朱戊借的款是用于转借的,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等开支的(理由:从历史明细清单上看出:1、2007年11月23日有一笔97.6万元汇入,按陈云锄在录音里的陈述,该款就是他借给朱戊的100万元。2、黄甲的借款50万元,按陈云锄在录音上的陈述,是分几次支付的。2007年11月22日汇款28.8万元,另有2009年11月25日汇入7万元。按黄甲在一审的说法,款项是通过银行汇入的,但是否这几笔,上诉人不知情。3、2007年11月26日共取出223万元。按陈云锄在录音上的陈述,这就是通过楼某借给义乌人王甲的钱,并有王甲于2007年11月26日向楼某出具借款250万元的借条为证。对此,证人楼某在一审中也出庭作证证实,此借条上的款项是朱戊的。4、2007年11月21日余额为1670.85元,经过上述的借入、转借,到2007年11月26日余额为5670.86元);证据七、浦江县华乙宝有限公司甲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银行开户基本账户许可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税务发票二份,朱戊的浦江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医疗证一份和朱戊在2006年到2007年初检验报告单5份,证明:从2003年9月12日起,玻璃块料的业务是由陈甲管理的,朱戊因患乙肝2006年8月30日到2007年7月11日期间在杭州住院治疗,不存在浦江县华乙宝有限公司是由朱戊管理的事实;证据八、江苏亚某某学有限公司乙一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2003年1月起到2008年7月1日止,江苏亚某某学有限公司与陈甲建立专销该公司玻璃块料业务,并只与陈甲一人发生订货、收货、货款结算等业务关系,2007年1月1号起到2008年7月1号止,从未拖欠过货款,货物库存量也没超过100吨,陈云锄在一、二陈述,关于有压库800吨不真实;证据九、申请证人石某、楼某出庭作证,证明借款并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经营需要以及朱戊未经营过玻璃碎料的事实。(石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水晶主要由陈甲负责经营管理,朱戊一般不管,在2007年后朱戊就基本不管,每天是打打牌,洗洗脚。陈甲曾在朋友面前说,朱戊的借款只有她签过字,她才认的。朱戊有向其借款转借给他人的情况。楼某证言的主要内容:出借给王甲的钱中有部分是陈云锄的,后来王甲向其出具借条,朱祖乙时也不管事,水晶生意由陈甲在经营管理)。被上诉人黄甲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一,借款时先扣借期内的利息是有的,但本案中并不存在;证据二,本案中的款项并非是转借给王甲的;证据三,被上诉人也不知道本案借款是转借给了王甲;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住院没有相应的依据,且借款时候是2007年11月23日在出院以后,朱戊也应该在管理公司;证据八,对营业执照没有意见,对证明的来源没有意见,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双方是一种购销关系,不可能知道货物的库存量;证据九,认为与其无关。原审被告朱甲、吴某某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认为:其不知道,也不清楚;对证据六至证据九未发表意见。原审被告朱乙对上诉人陈甲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系他案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八、九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朱戊个人债务,亦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后,仅于2009年1月23日支付利息10万元”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本院另认定,一、2007年朱戊向黄丙借款50万元,经结算该50万元款项并入2008年7月19日借条中;

二、朱戊于2009年1月23日归还本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本案借款的金额问题;二是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朱戊与陈甲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三是2009年1月23日归还的10万元人民币是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焦点一:陈甲、朱甲、吴某某对2008年7月19日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且二审中,陈甲确认,2007年朱戊向黄甲借款50万元并入2008年7月19日借据。同时,朱甲确认,其听朱戊讲过确实向黄甲借款100万元。陈甲虽认为借款金额没有100万元人民币,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据在2008年7月19日出具,且其中部分借款发生在2007年,而朱戊与陈甲离婚是在2008年10月29日。本案借款发生在朱戊与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陈甲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属于朱戊的个人债务。且即便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转借的,陈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转借所获利益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属朱戊、陈甲的共同债务。关于焦点三:2008年7月19日借据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只约定了若逾期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2009年1月23日朱戊归还10万元时,约定的还款时间尚未届满,此时按合同约定并未开始计算利息。同时,黄甲认为该10万元是支付2007年所借的50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黄甲、陈甲均认为该50万元款项已并入2008年7月19日的借条。故2009年1月23日的10万元属于归还本金。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甲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甲用〈中华甲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甲初字第13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陈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甲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7月19日至2009年1月23日按借款本金100万元、2009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90万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朱甲、吴某某、朱乙在各自继承朱戊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驳回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陈甲负担19512元,黄甲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2元,由陈甲负担19512元,黄甲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葵

审 判 员  唐 骥

审 判 员  汤 泉

二〇一一年八月四日代

书记员  项蓓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