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陈甲金融与林某某、陈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陈甲金融,林某某,陈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龙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住所: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甲。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某某、陈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月21日被告林某某以购布角缺资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以7.8‰计,借款期限至2011年1月20日止,逾期以贷款利率11.7‰计收罚息,被告陈甲为借款保证人,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4686元(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借款5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及借款合同和借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且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为凭,借款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和借款期间利息4686元及逾期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甲作为保证人,按约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偿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50000元和利息4686元共计54686元及逾期利息(以利率11.7‰计按本金50000元自2011年1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被告陈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由林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绍宁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一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