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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1-08-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林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曾用名“韦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韦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某商业街一餐厅门前盗窃卓某在该餐厅门口停放的一辆电动车。二被告人骑车行至某商业街南城百货商场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70元。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卓某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撬盗弓字器一把、液压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