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1-08-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田永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红,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二年,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8年2月29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红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田永红伙同“老黄”(另案处理)至象山县石浦镇1路公交车上,趁人不备,解开徐某上衣右口袋,窃得徐某放于其上衣右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70元。案发后,该赃款已被追回并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田永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永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照片、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永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永红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鑫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