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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7-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15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经县,住繁昌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2010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繁刑初字第0032号刑事判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月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9日12时40分,被告人沈某某驾驶皖B329**重型自卸货车载铁矿粉由繁昌县新港世国港埠有限公司水上码头驶往繁昌县兆信烧结厂,车辆行驶至码头堆场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后移侧滑翻至江中,造成沈某某受伤,同车人姚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调查,认定被告人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沈某某赔偿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379853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沈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当场兑现2万元,余款13万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给付3万元,2012年和2013年12月30日前各给付5万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书面要求对被告人沈某某予以从宽处罚。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人口信息、被告人归案经过、归案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接触痕检笔录、尸体检验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繁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繁公交认字(2010)第F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返还物品凭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沈某某的申请报告和繁昌县公安局关于撤销沈某某缓刑执行的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后罪执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案发后认罪态度,并考虑被告人沈某某本人在本起事故中亦受伤、家庭经济困难、被害人经济损失大部分尚未兑现等因素,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繁刑初字第0045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沈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判决。二、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原判对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再次宣告缓刑,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2、繁昌县人民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并处罚金3000元,而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后未判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罚金已交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原审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另原审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所犯新罪系过失犯罪,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尚需通过沈某某的劳动予以赔偿。根据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宣告缓刑并无不当。(三)虽然原审法院(2010)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并处罚金3000元,一审判决数罪并罚后未判处附加刑,但原判对前判附加刑并未撤销,且该罚金已经缴纳,故原判相关判决亦无不当。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