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行审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墨市国土资源局、王某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墨市国土资源局,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即行审字第222号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即墨市振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元廷世,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敬波、张立克,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即墨市。申请执行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王某某不履行土地违法一案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8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8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8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某某未经批准占用即墨市蓝村镇城后村、贾戈庄集体土地33360平方米(合50.04亩)建厂房,并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本院组织听证时,被执行人称并未收到申请执行人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称将法律文书送到了蓝村镇人民政府并提交了由政府工作人员代收的送达回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即墨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即国土罚字[2007]8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即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即国土罚字[2007]82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新峰审 判 员 邹淑珍人民陪审员 康 蕾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爱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