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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343号

李道锋与张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6
公开日期
2014-07-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道锋,张付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343号

原告:李道锋。

委托代理人:丁云峰。

被告:张付顺。

原告李道锋为与被告张付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张付顺下落不明,于201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陈学箭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宋微微、何玉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锋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付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锋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10月份,且均系现金支付。实际上,在此之前也有几个月利息未付,为了起诉方便,故决定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余欠利息。被告张付顺未作答辩。原告李道锋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张付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付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条佐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月利率应调整为1.5%为宜。对于被告已自愿高额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余欠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及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债务人即被告主张实现债权,但应给予适当的宽限履行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付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道锋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2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李道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李道锋负担600元,被告张付顺负担2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学箭

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

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鸥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