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853号原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门村镇西马家疃村。法定代表人许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京俊,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宋云山,平度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京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波、被告王京俊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用来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工伤协议》,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告达成工伤赔偿有关的协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持有的《工伤协议》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受原告委托所签订的。2010年3月9日被告所受伤害与原告无关。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京俊辩称,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0)平劳仲案字第767号裁决书,裁决正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文涛的父亲许永智在原告公司看门。2010年4月13日许永智代表原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石京平代表王京俊签订《工伤协议》1份,其中载明王京俊在2010年3月9日于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造成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医治期间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医治费用,现已经出院回家休养。工伤协议同时规定了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对被告休养期间的补偿及致残的经济补偿问题。审理中,被告提交2010年11月23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文涛的对话录音,录音的内容是王京俊向许文涛索要治病款的事项。原告否认是对许文涛的录音,本院询问原告是否对录音进行鉴定,原告明确回答,不申请鉴定。原告未提交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王京俊与被申请人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对申请人提交的《工伤协议》和录音予以采信。2011年2月21日作出裁决如下:申请人王京俊于2010年3月9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平劳仲案字第767号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伤协议》、录音及录音整理记录,仲裁庭审笔录,(2010)平劳仲案字第76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负有提交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的义务。原告未提交职工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工伤协议》、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原告未申请对《工伤协议》、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本院应予采信。《工伤协议》、录音资料证明了2010年3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伤的事实。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京俊于2010年3月9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百特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车延新
审判员 代照和
审判员 姜明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岳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