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臣,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泊子居委会116号。2001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6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华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华臣于2011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鲁F45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蒲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位置与一辆摩托车会车时差点相撞,后将其车倒出沿蒲湾街向东行驶时被警察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华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100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华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华臣于2011年5月28日14时20分许,饮酒后驾驶鲁F45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沿蒲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位置与一辆摩托车会车时差点相撞,后将其车倒出沿蒲湾街向东行驶时被警察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华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10%(100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孙永梅、孙兴的证言;2、酒精检验报告书;3、刑事判决书;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华臣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华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国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