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许红明。
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达。
委托代理人:何方荣,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平波。
委托代理人:费建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红明与被告陈开达、周平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陈开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方荣和被告周平波的委托代理人费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红明起诉称: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周平波担保,但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开达答辩称:1.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开达虽然向原告许红明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上不成立;2.原告许红明向被告周平波主张权利后,被告周平波在未征得被告陈开达同意的情况下,已将300000元给了原告许红明,支付了不应该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平波答辩称:1.被告周平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还款责任;2.借款到期后,原告许红明向被告周平波催讨,被告周平波已将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分6次全额归还给原告许红明;3.根据被告陈开达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许红明应将被告周平波已经支付的300000元退还给被告周平波。原告许红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由被告周平波担保的事实;2.宁波银行现金缴款单二份、变更登记情况一份(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镇海缘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缘鑫影视设备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平波支付给原告许红明的300000元是用于归还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而非被告陈开达向原告的借款;3.2009年9月9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开达之前也向原告许红明借过款的事实。被告陈开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拟证明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开达到银行开户,通过汇款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却未交付的事实;2.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周平波曾将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许红明的事实;3.交易明细账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开达按照原告要求到银行开户,原告始终未将借款汇入该账户,即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周平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红明的300000元是被告周平波用于归还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3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被告陈开达;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开达质证称不了解原告与被告周平波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被告周平波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平波之间有借款关系;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许红明对被告陈开达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平波已经归还了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平波对被告陈开达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许红明对被告周平波提供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该300000元是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替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代为归还12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被告陈开达对被告周平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两被告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开达提供证据1、3仅能证明其于2009年11月9日在宁波银行开户及该户头款项交易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陈开达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2,因原告及被告周平波对其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平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被告周平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不宜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陈开达向原告许红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11月1日前归还,按期付息(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被告周平波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2009年11月6日与2009年11月12日,宁波市鄞州五环工具有限公司分别收到原告许红明银行汇款人民币1000000元与100000元。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3日,原告许红明通过银行转帐收到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00000元。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讼争的该3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被告;
二、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是否为被告周平波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两被告承认借条由其本人签名,故应对借贷未实际发生承担举证责任,但两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份借条的相反证据,故两被告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3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被告陈开达。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许红明提供的现金缴款单,并结合被告陈开达庭审中有关其知道原告向宁波银行贷款1500000元,其中1000000元借给被告周平波之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许红明与被告周平波投资的公司之间有其他的款项往来。现仅凭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及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其汇付给原告的300000元确实是被告周平波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借款。况且,庭审中被告陈开达陈述,“其与原告和被告周平波关系非常好,基本上每天都在一起,被告周平波知道其没有从原告处拿到借款之事实”。鉴于此,在明知借款人未收到借款之情形下,被告周平波却不向借款人陈开达核实借款事实,直接将300000元借款归还给出借人以此履行担保义务,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上述理由,在现有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宁波周氏汽配科技有限公司汇付给原告的300000元并非被告周平波归还本案讼争的该笔300000元借款。综上,原告许红明与被告陈开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陈开达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陈开达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周平波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担保事实,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周平波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开达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开达返还原告许红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平波对上述被告陈开达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平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开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陈开达、周平波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倪 黎
审判员 王 磊
审判员 戴盈盈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