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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342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辛家寨乡辛建堡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辛家寨乡辛建堡二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0342号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男。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反诉原告),男。委托代理人李培新,男,系被告之子。第三人辛家寨乡辛建堡二组。住所地:周至县辛家寨乡辛建堡。负责人王民通,任组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辛家寨乡辛建堡二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辉、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新、第三人辛家寨乡辛建堡二组负责人王民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与被告签订“猕猴桃及土地承包合同”,将被告从其村上承包的四亩猕猴桃园及六亩土地承包。双方约定了承包价款及承包期限(六年)等事项。但原告经营至2010年10月份,被告即给原告找事,并将四亩地的狲猴桃园砍毁,造成了原告投资方面的损失,这种违约行为明显表示不愿让原告继续承包,事实上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承包经营。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猕猴桃园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要求判令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不得进行干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违约在先,其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未按约定缴纳承包费,合同约定,第一年度的承包费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缴纳,第二年度的承包费原告应在2009年10月底前缴纳,但原告都没有按时缴纳承包费。且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地理种植苗木。因该承包地是被告对低洼荒地进行改造形成的,所以土层稀薄,所以双方合同约定,1原告对猕猴桃园之外的土地,可种植农作物或建新猕猴桃园,如果另作他用,须经被告同意,但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为了自身经济利益,置合同约定及土地状况不顾,于2009年种植了侧柏、油松等苗木,并且从承包地利直接取土装袋,销售苗木时将土一并带走,导致8.5亩耕地耕种困难,且带走的全部是表层土,致使地力严重下降。

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与被告协商同意,双方合同权利义务l已经终止。2010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如果不能种植苗木,就不再承包该猕猴桃园及土地,并等天晴挪走剩余苗木。被告对此认可,因此,原告也未再缴纳下一年度承包费。因此,原被告所签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

三、原告久拖不挪走他的树苗,使被告的经营权受到严重影响。合同解除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挪走其苗木;恢复土地原貌,致使土地一直荒芜,无法按时作务,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辛家寨乡辛建堡二组(以下简称辛建堡二组)述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合同。2009年2,3月份,原告要种苗木,我曾阻止不让其种,并于6月份送达通知,所以原告在卖苗木的时候,要求其缴纳押金,待恢复土地土层后,可以退回押金,现在原告并未回填土地。在审理中,被告李某某提出反1诉称,双方就合同已经协商解除,但是反诉被告王某某一直推脱不挪走苗木并恢复土地原貌,导致反诉人无法转包或自行经营土地,给反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挪走承包地里的苗木,恢复土地原貌,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恢复土地原貌之日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8733元。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合同6年,期限未到,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庋诉人经营占有的状态是合法的。双方所签合同第2条虽约定,被反诉人可种植农作物和猕猴桃,但并未约定不可以种植什么,且我种植的苗木苗小,破坏力低于猕猴桃。被反诉人种植苗木确实使用地里土,这一问题,反诉人、被反诉人、第三人已经做了决定。2003年反诉人给被反诉人发的通知中已经说明问题,在苗木出售后,才予以恢复原状,如果不能恢复,则由村上恢复,且反诉人同日签字表示情况属实。被反诉人称反诉人未缴纳承包款。按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已经按合同履行,并未违约。综上,该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且被反诉人种植苗木不具有解除条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猕猴桃园及土地承包合同,李某某将其从辛建堡二组承包的十亩荒地经过改良后承包给王某某,承包期限六年。其中猕猴桃园占地四亩,每亩每年500元,耕地六亩,每亩每年3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清第一年承包费,以后每年十月底前交清次年承包费。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对现有猕猴桃园之外的六亩土地,可种植农作物或建新猕猴桃园,如果另作他用,须经甲方同意……’’。合同经第三人辛建堡二组同意并由组长王民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9年春季,原告王某某未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在该承包地里育植苗木。2009年6月13日,辛建堡二组书面告知原告王某某:要求其将苗木出售后恢复土地原貌,并在苗木出售前预付5000元押金,待恢复土地原貌后,将押金退回。被告李某某在该书面通知上签字确认。2010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出卖苗木时,遭到辛建堡二组阻挡,王某某向辛建堡二组交纳了5000元押金后将苗木卖出,地里剩余小部分残次苗木。2010年10月10日,在中介入金随卯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协商承包土地的有关事情。王某某提出:因该土地不能种植苗木,不再继续承包,2010年阴历十月初十(公立2010年11月15日)前将地里剩余的苗木挖走,将地腾开。李某某表示同意。王某某亦未缴纳2011年度承包费。约定的时间届满,王某某未能按时移走苗木,将地腾出。2010年年底,李某某整理土地时,叫人将承包地中的4亩猕猴桃园砍毁。后又多次催促王某某挖走剩余苗木,王某某一再推拖不予腾地。2011年2月21日,原告王某某将被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2008年11月10日签订的“猕猴桃园及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要求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李某某不得进行干涉。在审理中j被告李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判令王某某挪走承包地里的剩余苗木;恢复土地原貌,并承担从201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恢复土地原貌之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7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协商_致,可以解除。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猕猴桃园及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在履行期间,、因原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内容种植作物,致使发生矛盾,后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王某某不再承包该土地,于2010年阴历十月初十之前挖走承包地里的剩余苗木,亦不再缴纳2011年度的承包费。至此,双方签订的“猕猴桃园及土地承包合同”经解除。因此,王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营期间李某某不得干涉的请求不能成立。李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挪走承包地里剩余苗木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恢复土地原貌,因双方在解除合同时未约定王某某挪走苗木后要将土地恢复原貌,被告现在要求王某某将土地恢复原貌,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协商的内容,请求不应支持。王某某未按约定的时间挪走承包地里的剩余苗木,占用土地期间给李某某造成了承包费损失,李某某反诉要求王某某承担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承包费作为标准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挖走其在承包土地里的剩余苗木。

三、原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某某承包费损失3040元。

四、驳回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恢复土地原貌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8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衮),反诉费50元(被告李某某已预交),共计2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崇辉

代理

审判员  任志超

代理

审判员  王 蔚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