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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定民初字第918号

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戎某甲,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定民初字第918号原告戎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段改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住定州市。

原告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改地、证人李某、戎某乙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共同财产有摩托车、电冰箱、盖的东房和围墙等,无债权债务。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对原告和孩子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打,2010年10月25日被告打我后我回娘家居住,直至今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其离婚,抚养女孩,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原告娘家南王家庄村的证人李某、戎某乙的证言,李某证言内容是去年10月份我去戎某甲娘家玩,听戎某甲说他们打架了,戎某甲腿上有伤;戎某乙证言内容是:我常到戎某甲娘家歇着,是去年还是前年的冬天我在戎某甲娘家听戎某甲说他们打架了,戎某甲腿上有青紫。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是经半年的了解后才结婚的,先登记后举行的仪式,夫妻感情很好。摩托车、电冰箱等都被原告在我外出时弄走了,东房和围墙等是婚前盖的,否则原告也不会同意与我结婚。有欠张三娃等二人的10000元债务,无债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与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采信。因二证人的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是传来证据,二证人与原告关系较密切,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

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均系再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10月2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和被告主张的债务因其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没有明显的矛盾冲突,尚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和社会负责的态度,认真查找改正自己存在的缺点和问题,力争实现和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建宗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立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