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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307号

潘赞与许力刚、孙启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赞,许力刚,孙启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307号

原告:潘赞女,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蒋勇法,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力刚,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

被告:孙启堂,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赞女为与被告许力刚、孙启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6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赞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勇法、被告许力刚、被告孙启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赞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许力刚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力刚与被告孙启堂系朋友关系。199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许力刚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被告许力刚逐渐变心,夫妻矛盾不断。婚后夫妻共同拥有一处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房屋一幢,房产证号慈房权证(2007)第0038**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007)第1800**号,该房产一直出租给他人。2011年春节后原告发现该处价值达100万元的房屋被被告许力刚于2010年6月21日低价转让给被告孙启堂。现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处分权,两被告恶意串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低价转让房产,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两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关于坐落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房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为证明上述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A1.房屋买卖协议、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各1份及契税发票2张,以证明两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原告与被告许力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A2.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1份,以证明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房屋一幢系原告与被告许力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A3.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评估价远远高于两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价,该房屋买卖系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事实。A4.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力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许力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因被告许力刚与原告夫妻关系不好,于是被告许力刚与被告孙启堂商量,把涉案房产过户到被告孙启堂名下,若被告许力刚与原告夫妻关系改善,涉案房产再过户到被告许力刚名下,两被告之间买卖涉案房产、办理过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孙启堂答辩称:原告潘赞女与被告许力刚所称均不是事实。

被告孙启堂与被告许力刚之间房屋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潘赞女也同意把涉案房产卖给被告孙启堂,并出具了书面声明。现原告潘赞女以不知情,两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有失诚信,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启堂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B1.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声明1份,以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许力刚把涉案房屋卖给被告孙启堂的事实。B2.存款回单1份,以证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孙启堂汇款给房产中介,房产中介支付房款给被告许力刚的事实。B3.收条1份,以证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孙启堂支付房款15万元给被告许力刚的事实。B4.协议书2份,以证明被告许力刚出卖房屋给被告孙启堂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提供评估报告书1份,即证据C1,以证明涉案房产在2010年6月21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79.84万元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孙启堂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签名虽系原告所签,但原告签名时是白纸,内容是后填上去的,所以原告对被告许力刚出卖房屋不知情;证据B2、B3、B4原告从来没有见到过,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许力刚对证据B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其让原告签好名,再把内容填上去,原告对所写内容确实不知情;证据B2认为房产中介仅支付过30万元,不是被告孙启堂所称36万元;证据B3认为是收到过15万元钱,是被告孙启堂归还其的借款,不是被告孙启堂支付的购房款;证据B4没有异议。原告与两被告对证据C1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无异议,又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被告孙启堂提供的证据B1,原告承认签名是其所签,认为内容是后填,被告许力刚认同原告所称,但该所称事实有违生活常理,其两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予以确认;证据B2、B3、B4原告称不知情,虽然被告许力刚称其只收到中介30万元,向孙启堂直接领取的15万元是孙启堂归还被告许力刚的借款,但许力刚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因该三组证据也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C1三方当事人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3月24日原告潘赞女与被告许力刚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置业一处房产,坐落于慈溪市宗汉街道百兴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7)第003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国用(2007)第180036号,该房产产权登记人为被告许力刚。2010年6月21日被告许力刚与被告孙启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以60万元价格转让该房产,为此被告孙启堂取得了该房产所有权,所有权证号为201000875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慈(2010)第180366号。2010年7月29日被告许力刚通过中介支付购房款36万元,2011年1月14日支付15万元给被告许力刚。其余房款两被告各执一词,又没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无法确认。2011年春节,原告发现房产被转让,即以两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房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声明1份,同意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孙启堂。2010年6月22日慈溪弘一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房产评估价为70.07万元。余姚天衡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评估价为79.84万元。2010年12月13日两被告之间又签订1份协议书,被告许力刚将涉案房产旁的一块自留地转让给被告孙启堂。

本院认为:被告许力刚与被告孙启堂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许力刚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所称的事实,故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原告潘赞女认为其不知情,两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涉案房产,该买卖行为无效。根据被告孙启堂提供的声明可以推定原告知道涉案房产转让,协议房产转让价60万元,两评估机构评估涉案房产市场价都是70余万元,转让价属合理范围,可认定两被告之间不是恶意串通、明显低价转让,故对原告所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就涉案房产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许力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赞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潘赞女负担,其中受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科军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