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何德森,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朱君,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何德森与被告朱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德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德森起诉称,2010年4月份至8月份,原告由被告雇佣在其承包的宁波市北仑区酷歌娱乐会所工地做木工工作,原告工作了78天,原告每日的工资是140元,原告全部工资为1091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所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910元。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托支付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10元。原告何德森提供工资单、证人证言,拟证明所诉事实。被告朱君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朱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单、证人证言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4月,原告何德森经他人介绍到被告朱君承包的酷歌娱乐会所工地做木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140元。原告工作了78天,领取了5000元报酬,剩余工资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工资单给原告,写明“老何5910元朱君”。被告朱君至今未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报酬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资单也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910元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君应支付原告何德森劳动报酬591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蒋益芬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张哲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