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甬镇行初字第7号原告张贤锌,男,192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费柳芬,女,192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贤萱,女,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张济坤,女,195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济础,男,195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济卫,男,195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号****室。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济椿,男,195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县前街61号。法定代表人刘奇,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楼大周(特别授权代理),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法定代表人林宝夫,男,社长。委托代理人沈丽娜(特别授权代理),女,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贤锌等六人因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团桥合作社)核发的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团桥合作社为第三人,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于2011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张济卫,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济椿,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楼大周、李惠芳,第三人团桥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团桥合作社核发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团桥村,地址为团桥村河东,地号位41-6-211,土地类别为50,用地面积为149.5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9.5平方米,用途为村办公室,四至东为空地,四至南为天井,四至西为路,四至北为河。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镇海区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2.地籍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地籍调查情况的事实;3.界址调查表1份,用以证明界址调查情况的事实;4.地籍调查宗地图1份,用以证明地籍调查宗地情况的事实。
原告张贤锌等六人起诉称:张锦枌系原告张贤锌、张贤萱之父,于1984年2月28日去世;张锦枌另有一子张贤锷,1981年3月20日去世,原告张济坤、张济础、张济卫系张贤锷之子,原告费柳芬系张贤锷之妻。1947年,张锦枌在镇海区团桥村河东置地盖房,在土改时该土地及房屋亦划归其所有。在当时《团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中,该土地及房产登记户主为张锦枌,土地证号为庄字第000**号,土地范围为区2乡6村2787-2(宅基0.128亩)、区2乡6村2798-1(宅,平7,楼4,1.136亩)。因原告等人长期不在此处居住,1958年团桥镇成立人民公社时占用老宅,作为公社办公室,撤公社后转为团桥村村民委员会继续使用至今。最近原告回家探亲时,发现老宅尚存三上三下的房屋,面积约为140多平方米,挂团桥村老年协会活动室牌子,该房屋土地使用证现已登记团桥合作社名下。原告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原属张锦枌所有,在张锦枌去世后,应由各原告共同继承,共同拥有。另根据中共中央发出的《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的紧急指示信》规定,58年人民公社时占用的房产必须归还。但被告在大批办理土地权证时,未经过调查核实,亦未通知原告,错误将该地块权属证发给第三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错误的颁证行为,并重新颁发确认原告为上述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权属证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团桥乡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及1935年土地房屋分布图各1份,用以证明张锦枌位于团桥乡土地及房屋基本情况的事实;2.户籍证明材料4份,用以证明各原告与张锦枌身份关系的事实;3.委托书5份,用以证明各原告曾委托张济卫及张济椿处理张锦枌房屋相关事项的事实;4.照片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老宅基本情况的事实。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辩称:1.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对镇海区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使用权进行初始登记发证,第三人对自解放以来一直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木结构三间三层房屋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根据当时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要求,在没有产权人申请的情况下,房屋可以由实际使用人以具结方式申请登记。故根据团桥村申请和具结证明书,将长期由第三人使用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登记程序合法,如上述房屋确为原告所有,依法可重新办理登记;2.原告主张权利的房屋在进行初始登记时,第三人已实际使用四十多年,且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现要求被告撤销登记在团桥村集体经济组织名下的权属证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团桥合作社未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陈述称:张锦枌本人在世时一直在上海经营企业,由于土改时其身份被定为工商地主,根据当时相关政策,工商业地主在大城市有固定资产,在农村有房产情形下,对于其工商业厂房不予分配,但在农村地产将作为多余资产,由土地改革工作队予以分配,1954年将原属张锦枌的房屋分配给其他三村民,后该房屋转给第三人,且原告主张民事确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第三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已三十多年,张锦枌在世时明知该房产有他人在实际使用且本人从未主张过权利,张锦枌过世至今已二十七年,原告作为张锦枌的亲属明知农村有房产但未主张过继承权,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年,原告现主张民事确权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言2份,用以证明原属张锦枌的房屋已在土地改革时分配给他人的事实。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准许证人陈某1、陈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陈某2在庭审中陈述,诉争的房屋已在土地改革中分给他人,第三人通过房产调换的方式取得该诉争房屋,并未见到过原告提供的农业税产量分户清册。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记载,如土地登记有误的话,国土部门可进行更正登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从镇海区档案馆调取,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为该组证人证言中所陈述的将属于张锦枌房屋分配给他人的行为并不合法,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的事实涉及讼争土地最终权属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根据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贤锌为张锦枌之子,原告张贤萱为张锦枌之女,原告费柳芬为张锦枌已故儿子张贤锷之妻,原告张济坤为张贤锷之女,原告张济础为张贤锷之子,原告张济卫为张贤锷之子,张锦枌于1984年2月28日去世。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第三人团桥合作社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申请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提供了由陈某1等二人于1994年4月11日签名的镇海区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该具结证明书载明为祖传楼屋3间,面积149.5平方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该证未载明发证日期。原告知悉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后于201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由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核发,但行政职能的行使是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依据,2005年后核发土地权证的职权已转移到宁波市人民政府,原告张贤锌等六人对镇海区人民政府颁发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提起诉讼,应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等材料,镇海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核发土地使用证时的主要依据为由陈某1等二人于1994年4月11日签字,并由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团桥村村民委员会盖章的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该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记载,楼房3间,共149.5平方米系祖传。镇海区人民政府在申请人提交的镇海区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签字为个人,载明权属来源为祖传的情况下,未核对具结证明书签字者个人的身份情况,未查明诉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根据他人签字的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将讼争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属认定事实不清,颁证依据不足。另外,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11月18日公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予以公告,但镇海区人民政府对登记审核结果并未公告,违反法定程序。镇海区人民政府核发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未填写发证日期,亦属不当。综上所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至于该集体土地上房屋相关权利的归属,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核发的镇集建(93)字第030327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于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正行
审 判 员 陈新良
代理
审判员 于广学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蒋盛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