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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60号

冯全敏、俞丁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冯全敏,俞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全敏,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驾驶员,住浙江省象山县。1999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丁,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周东升,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全敏、俞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6月8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7月7日,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冯全敏及其辩护人许定辉、被告人俞丁及其辩护人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冯全敏、俞丁和被害人包计明及鲍某、罗某等人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东路海韵饭店306包厢内就餐。同日18时许,被告人冯全敏、俞丁与被害人包计明因喝酒而发生争执,双方遂发生相打并用啤酒瓶互砸,后被告人冯全敏、俞丁用刀和拳头将被害人包计明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包计明因腹部被刺伤造成其胃、脾破裂,并已行“胃、脾破裂修补术”,其所受伤为重伤。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俞丁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冯全敏、俞丁与被害人包计明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全敏、俞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包计明的陈述、证人鲍某、罗某、陈某1、童某、陈某2、黄某、崔某的证言、象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象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全敏、俞丁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俞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丁犯罪后能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全敏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全敏能自愿认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全敏、俞丁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冯全敏、俞丁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冯全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俞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全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振贤

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

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赖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