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兴亚,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周口市川汇区。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解回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兴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兴亚及辩护人罗央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晋兴亚伙同“大雷”、“诚诚”等四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慈溪市范市镇天地物流“义乌线”潘某办公室,向潘某讨要“高炮”债,因潘某不能当场还钱,被告人晋兴亚等人拉扯潘某,潘某的同事沈某、丁某、朱某等人见状上前拆劝,被告人晋兴亚等人即持砍刀将沈某、丁某、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沈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右颞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高压氧治疗,目前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此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伤;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丁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此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轻伤;朱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5.2之规定构成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晋兴亚伙同他人为讨债伤害无辜,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晋兴亚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晋兴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前有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晋兴亚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没有持刀伤人。辩护人罗央芬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兴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晋兴亚没有持刀砍人,被害人沈某的伤势与被告人晋兴亚的行为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晋兴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晋兴亚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4日中午,被告人晋兴亚伙同“大雷”、“诚诚”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至慈溪市范市镇天地物流“义乌线”潘某办公室,向潘某讨要“高炮”债。因潘某不能当场还钱,“大雷”等人拉潘某欲将潘带走,潘某的同事沈某、丁某、朱某等人见状上前拆劝,后被告人晋兴亚伙同“大雷”、“诚诚”等人即持砍刀将沈某、丁某、朱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沈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右颞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高压氧治疗,目前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此伤势构成重伤;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丁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此伤势构成轻伤。朱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晋兴亚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法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其在天地物流公司义乌线上班,这时开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他们认识老板潘某的。其听见他们叫潘某出去。潘某不肯出去,就有人打潘某,其等一起干活的人就去劝架了。对方看见其等人过去,就走开了。一会儿,他们手里拿着刀就赶过来,有个人朝其砍了一下,其右手被砍了,其就拿旁边的自来水管去挡,那人就朝其头上砍下来了,然后其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其不认识对方的,潘某认识对方二个人。2.被害人丁某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中午12点不到一点,其正在办公室坐着,从天地物流义乌线后门进来5个人找潘某,找到潘某后,他们让潘某到外面走一趟,潘某不肯,双方发生了口角,相互推来推去。后来找潘某的五个人就从停在办公室后门的小轿车上拿来砍刀。在他们拿砍刀时,潘某已经走了出去,五个人拿好砍刀后,看见其在义乌线办公室,就动手用砍刀砍其,其用左手挡了一下,随后就逃跑了。其认识其中的“新亚”(即晋兴亚)和“大雷”,但是他们是否砍人其没有看到。其余三人其叫不出名字,但是面熟的。3.被害人朱某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其与潘某等人在天地物流杭州线办公室打牌,这时,进来了四五个外地人,叫潘某到义乌线办公室去,潘某就一个人与他们出去。一会儿,他们就争吵起来,其就出去看情况,看到办公室里有人拿刀在砍,后来他们又从后面停着的车里拿来几把刀。这时,潘某拿了一根自来水管,其看到后也拿了一根自来水管去和他们打。他们五个人,每人拿了一把大砍刀,其与潘某、沈某每人拿了一根自来水管,丁某已经被砍伤,没有拿家伙,与对方打。后其右大腿被一个叫“新良”的人(即晋兴亚)砍了一刀,沈某被砍得很严重。当时来砍的人中,其还认识“大雷”和“诚诚”。4.被害人潘某陈述笔录,证实:2005年3月或者4月,其向“大雷”借了20000元钱的“高炮”,说好每天400元的利息。到8月,其已经还清了本金,但是没有还利息。10月4日中午12点左右,其在隔壁杭州线地方打牌,“大雷”带了四个人到其打牌的地方,“大雷”让其出去一下,其就回到自己义乌线办公室。“大雷”向其要钱,其讲现在没有。“大雷”和“诚诚”就来拉其,其讲不去,他们就用拳头打其脸部。其员工就来劝架,他们有四个人就去轿车里拿刀。“大雷”和晋兴亚持砍刀从南门冲上来,“诚诚”和另外一个人持刀从别处冲上来,就对其等人砍了。丁某在办公室里,先被对方一人砍了一刀,其就跑到办公室外面拿了一根自来水管,朱某也拿了一根。其与朱某拿好自来水管后,与“大雷”和晋兴亚对打,“诚诚”与另一人砍沈某和丁某。这时,桑塔纳轿车已经回到南门走廊,“诚诚”与另一人砍伤沈某与丁某之后就跳上车。“大雷”和晋兴亚见车过来了,就持刀跳下南门台阶,坐进车内,飞快朝外逃跑。5.证人周某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12点左右,其与一个同事到义乌线去,看见义乌线后面停着一辆车,牌照都用纸遮住的。其过去看到潘某和另外一些人在推来推去,好像要打起来。这时,另外一些人就从后面跳下,从停着的车那边拿出四五把大砍刀,每人一把,对着潘某一些人乱砍。潘某等人也拿起自来水管,与之对打。打了没有多久,其看到丁某被砍了,此后,另一人被砍倒,还有一个人被砍了一刀,砍好后,他们就跳上车跑了。后其就报警了。6.证人储某证言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中午,其在自己办公室坐着,潘某和他们公司的人也在其办公室玩。这时,有5个男青年来到其办公室找潘某,潘某就跟他们出去到自己的办公室。大约过了二三分钟后,其听到隔壁有打架的声音。潘某公司的工人就从其办公室跑出去了。过了一会儿,其也出去,看见对方5个人当中有4个人拿着钢刀,在砍潘某及潘某公司的工人。潘某拿着铁棍在自卫,潘某的工人被对方砍伤后,对方马上逃走了。7.证人张某供述笔录,证实:2005年10月4日刚吃好午饭,其与潘某等人在一起打牌,这时,从外面开来一辆桑塔纳轿车,下来五六个人来找潘某。后来潘某到外面与他们去谈了。过了会,他们打起来了,对方从车上拿来砍刀把潘某一方砍了。沈某被砍倒在地,有个叫“阿建”的人手上好像被砍了一刀,另外还有几个人不同程度受伤。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沈某辨认,被告人晋兴亚是用刀砍人的其中一人,他砍了朱某或者丁某;经朱某、潘某辨认,被告人晋兴亚即其称为“新良”的人;经丁某辨认,被告人晋兴亚即其称为“新亚”的人。9.被害人沈某、丁某、朱某伤势照片,证实三人的伤势情况。10.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实:沈某被他人用刀砍伤致重型颅脑外伤,右颞开放粉碎性骨折,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伴脑内血肿,脑疝,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高压氧治疗,目前左侧肢体肌力下降,此伤势构成重伤;面部遗留单条疤痕长度大于3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丁某外伤致左尺骨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此伤势构成轻伤。朱某外伤致肢体遗留疤痕长度大于1厘米,此伤势构成轻微伤。11.电话通话详单,证实:2005年10月4日,被告人晋兴亚与同案犯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12.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晋兴亚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判刑的情况。13.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晋兴亚家属已经与被害人沈某庭外和某,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晋兴亚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晋兴亚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5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其师兄弟“大雷”叫其一起去慈溪市范市天地物流找一个叫“阿忠”的人要“高炮”债,其碍于面子就一起去了。当时,“大雷”还叫了一个桑塔纳驾驶员及另外二个人一起去的。其等人于中午时分到达目的地之后,叫“阿忠”还钱,他说没有。“大雷”就要拉“阿忠”到外面去,“阿忠”旁边的一个叫“阿付”的人叫“阿忠”不要去,“大雷”叫来的一个人就打了他一巴掌。“阿付”对其说了后,其也上去拆劝。但是“大雷”不听其的,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其这方除了其之外的另外几个人都拿了砍刀与对方打架,打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其等人就先后上车逃走了。后其听“大雷”说,其这方的一个人将对方的一个人头部砍伤了,伤势很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兴亚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晋兴亚持刀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晋兴亚的辩解及辩护人罗央芬的相关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晋兴亚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晋兴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已与被害人和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央芬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晋兴亚在原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之前有漏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晋兴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