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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商初字第243号

董兆炯与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兆炯,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李军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董兆炯(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0********),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

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69556-7)。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东沙镇桥头上街。

法定代表人:潘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潘英杰(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68********),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被告:李军意(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78********),女,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董兆炯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李军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因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潘英杰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7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2011年7月20日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兆炯委托代理人周世忠、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潘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原告董兆炯起诉称:2010年7月19日,由被告潘英杰、李军意提供担保,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9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潘英杰、李军意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盖了章,担保人被告潘英杰、李军意签了名,并按了手印。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0000元存入了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账户,但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仅支付了2010年8月10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潘英杰、李军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潘英杰、李军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银行凭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潘英杰、李军意为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院。

被告潘英杰答辩称,担保属实,无力还款。被告潘英杰没有证据提交法院。被告李军意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无异议,被告李军意放弃了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董兆炯与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李军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被告潘英杰、李军意为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董兆炯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英杰、李军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英杰、李军意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60元,减半收取12530元,由被告浙江英之杰国际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潘英杰、李军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尚新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