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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57号

杨六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谭某,杨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于安徽省利辛县,农民。被告人杨六,于贵州省福泉市,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日被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以要求被告人杨六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杨六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诉称,被告人杨六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578.9元,要求被告人杨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人杨六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1时许,李光银(已判刑)因在手机通话中听闻他人对其进行辱骂,心生不满而意欲报复,遂纠集被告人杨六以及车光普、罗忠军(均已判刑)等人持刀至本区骆驼街道团桥村红辣椒川菜馆门口时,与正准备离开该店的谭某、屈某、刘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六等人遂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殴打谭某等人,致谭某头部右额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颞骨骨折,行开颅去血肿、去骨瓣术治疗。经鉴定,谭某的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另查明,2010年11月10日,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光银、车光普、罗忠军应共同赔偿谭某医疗费51575.2元、误工费5439.7元(2147.25元/月×2个月16日)、残疾赔偿金50564(12641元/年×20年×20%)元,合计人民币10757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屈某、马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光银、车光普、罗忠军的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六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杨六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二、被告人杨六对本院(2010)甬镇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李光银、车光普、罗忠军应共同赔偿谭某医疗费51575.2元、误工费5439.7元、残疾赔偿金50564元,合计人民币107578.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人民陪审员  江湘瑞

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