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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烟福刑初字第59号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诉 王坤厚等 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当事人
王坤厚,王可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烟福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厚,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烟台市福山区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04年1月至2011年3月任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村委主任,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2010年7月30日因涉嫌受贿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2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广东,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可星,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11月至2007年11月任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党支部书记,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住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2010年8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取保候审。2011年7月19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公安分局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刑诉(20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1年6月20日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7月2日重新移送起诉。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及其辩护人周广东、吕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06年4月份,经营个体客运的张守忠与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委商议承包西道平村西的荒山开发旅游山庄。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分别利用其担任西道平村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该村副书记王辉(批捕在逃)共同向张守忠索要好处费20万元,王可星分得6万元,余款被王坤厚、王辉二人私分。王可星拿到6万元后,随即分别给了王坤厚、王辉每人3万元,作为他之前欠二人的借款利息。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可星主动到本院投案自首。2、2007年下半年,张守忠为了能承包西道平村北旺荒山找到被告人王坤厚协商,被告人王坤厚利用其担任西道平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张守忠索要好处费2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可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坤厚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坤厚予以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案人王辉在逃,缺乏完整的证据链,2、证据之间存在瑕疵,一是证人杨树田、刘培波、于忠与张守忠关系密切,不排除这些证言有依附性,有可能是张守忠安排的。二是记账凭证从表面看存在帐证不符的问题。刘培波作为张忠仁的会计,完全有做假账的可能,无法真实客观的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以及账目形成时间没有明确记录,有后补的可能。3、姜忠仁是张守忠公司的经理,两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排除是张守忠的安排或合谋,其可信性值得怀疑。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份,经营个体客运的张守忠与福山区回里镇西道平村委商议承包西道平村西的荒山开发旅游山庄。2006年10月份,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分别利用其担任西道平村村委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与该村副书记王辉(批捕在逃)共同向张守忠索要好处费20万元,王可星分得6万元,余款被王坤厚、王辉二人私分。王可星拿到6万元后,随即分别给了王坤厚、王辉每人3万元,作为他之前欠二人的借款利息。2010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可星主动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守忠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烟台预备役师的副参谋长姜忠仁、杨树田律师在一起聊天,其将去西道平承包荒山的想法告诉了他们,并拉着他俩一起到山上转了转,当时姜忠仁说他马上要转业了,来帮助管理荒山开发。后来其找到该村书记王可星办理此事(两家有点亲属关系),过不长时间王可星告诉张守忠村里同意将荒山承包给他搞开发。2006年5月一天,为能顺利承包荒山,其请西道平村书记王可星、主任王坤厚、副书记王辉还有姜忠仁和杨树田到芝罘北岛渔村吃饭,在聊天时谈到承包荒山的事,王坤厚说:“守忠,你承包村里的荒山可以,我们不能白替你忙活,得给点好处费。”这时王可星和王辉跟着说对呀,不能白忙活。后来去卫生间王坤厚单独跟张守忠说不得给个30万、20万的。同年6月1日张守忠与村里签了承包荒山的合同,并交了5万元的首付承包款。张守忠与王坤厚为承包荒山的事通过几次电话,都提到了好处费的事,并说不给20万元的好处费原合同就作废,这样其让老婆于忠想办法借款,于忠向他表姐朱静慧借20万元。2006年10月份一天,张守忠与姜忠仁拿20万元现金,一起去王坤厚的办公室,当时王辉也在场,张守忠将20万元用塑料袋装着的现金递给王坤厚,王坤厚也没说什么,接过钱就递给了王辉,然后其和姜忠仁就走了。2、证人姜忠仁出庭作证,证实2006年我面临转业,一天和张守忠、杨树田律师聊天,张守忠想承包荒山搞旅游开发,同意让其帮他管理该公司。一天张守忠请西道平村的干部到芝罘区北岛渔村吃饭,张守忠叫着我和律师杨树田一起去的,西道平村王可星、王坤厚、王辉三人参加的,我和王坤厚坐在沙发上闲聊时王坤厚悄悄对我说:“参谋长,你别看王可星是书记,村里的事我说了算,以后你有什么事直接找我就行了,用不了几天我就把他赶下台了。”我说:“行啊,不管谁干多关照吧。”之后吃饭闲聊时,王坤厚对张守忠说:“你承包村里的荒山,我们就说算了,现在办事都这么样,没有白忙活的,你得给我们几个人点好处费。”王可星也跟着附和说:“对呀,没有白忙活的。”当时张守忠说:“行啊,等将来忘不了你们。”饭后我和张守忠一起回家的路上,张守忠告诉我,王坤厚在洗手间跟他提出要20万元的好处费。2006年6月与西道平村正式签了承包合同,因没给好处费,拖着不给办理一些手续。其对张守忠说:“好处费你不给他是不会包给你的,你还是给他吧”。2006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张守忠去西道平,张守忠说:“钱我已经准备好了,咱们一起去给王坤厚吧。”到了王坤厚办公室,当时王辉也在场,张守忠将这20万元现金递给了王坤厚,对王坤厚说:“王主任,钱给你准备好了”,王坤厚没说什么就接过钱,直接递给了王辉,然后我们就走了。2、证人杨树田证言,证实2006年5月份,张守忠打电话说,今天他请西道平村的村干部吃饭,商议承包荒山的事,让其一起参加。席间听村委主任对张守忠说:“张总,你承包我们村的荒山,我们不能跟着白忙活,你看不得给我们点好处费吗?”,那个书记和副书记也跟着附和着,但是他们具体说些什么记不清了。张守忠当时没有明确表态,只是说:“等以后再商议。”他们继续议论承包荒山的事,双方一致表示让其帮忙起草一份承包合同,以后的事不知道了。3、证人于忠证言,证实2006年10份的一天张守忠为了给西道平村干部好处费20万元,让其想想办法,然后其给济南表姐朱静慧打电话向她借款20万元。4、证人刘培波证言,证实2004年内退后给张守忠代管汽车客运的账目。2006年他在西道平村承包了一处荒山搞旅游开发,具体情况不太清楚,只是张守忠为此而支付的款项是其提取的并做了账目记载。2006年10月份,张守忠告诉他在济南她爱人的表姐朱静慧那儿借了20万元,要给西道平村的村干部送好处费,其与朱静慧办理一下转款手续,款汇在张守忠在农行开户的活期存折上,两天后其取出20万元给了张守忠。(二)书证(1)2006年6月1日荒山水库承包合同书。(2)2006年10月31日张守忠付给王坤厚20万元的帐目记。(3)2006年10月26日张守忠向朱静慧借款20万元的帐目记录。(4)2006年10月26日张守忠取款20万元的存取款明细。(5)2006年5月28日张守忠向西道平村委上交5万元承包款凭证。(6)2006年10月25日张守忠向西道平村委上交10万元承包款凭证。(7)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出具的王坤厚、王可星任职情况证明。(8)2010年7月23日,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被告人王可星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坤厚在侦查至庭审期间拒不认罪,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王可星供述,2006年张守忠想到我们村承包荒山搞旅游开发,其和张守忠的姨父是堂兄弟关系,经村委研究同意将荒山承包给他。2006年张守忠与我们村签了一份承包合同,并交承包费15万元。当时我们村还有两家也承包了我村的荒山,张守忠说不好管理让我们去做做那两家的工作,结果同意一并转包给张守忠。王坤厚、王辉和其商量向张守忠要点好处费,具体多少钱没说。后来张守忠邀请我们三人到芝罘区北岛去吃饭,吃饭前我们和张守忠说过,应该给两个好处费,他答应了,具体是由王坤厚出面谈,因为我和张守忠有点亲属关系,不好意思张口。吃完饭后其问王坤厚谈没谈好,王坤厚说谈好了,张守忠说给20万元好处费。过了约二十天左右,王坤厚叫其到他办公室,王辉也在,他说张守忠送来20万元钱,其说要6万元,剩下的你俩处理。王坤厚从抽屉里拿了6万给了其。在此之前其借王坤厚、王辉每人10万元在外面搞投资,答应给他们各5万的利息。这样其就先给他们每人3万元作为利息款。收钱之后一直觉得心里不踏实,其在北京女儿家时,听说检察院找王坤厚了,其觉得已经触犯法律,去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王可星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厚、王可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他人财物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证人证言之间可能存在依附或者串通的问题,由于该证言能够与同案人王可星供述相吻合,故可以印证其真实性。辩护人的该项意见属于主观推测,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坤厚受贿第二笔20万元的事实,因现有的证据,只有行贿人单方面的证言,被告人否认,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以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坤厚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笔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可星犯罪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且积极的退缴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坤厚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王可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

三、受贿赃款6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由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春岚

人民陪审员  孙向东

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原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