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斌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资产评估报告、查封某、查封机器照片、司法拘留呈批表、拘留决定书、收条、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在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前其已将机器设备卖掉。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执民字第18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平湖市鑫利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2011年2月23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即日查封平湖市鑫利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机器设备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将海宁市人民法院与平湖市人民法院共同查封的平湖市鑫利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非法出售给王某。另查明: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因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1年1月中旬,因其要买机器,就在陈某的厂里看了机器,并与她谈妥以7万元的价格购买。2月1日,其付给陈某定金5万元,陈某写下了收条,直到2月20日左右,其妻子马明珠带搬家公司过来将机器拉走,并将2万元付给陈某。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其把王某的电话号码给了陈某,后陈某将机器出卖给王某的事实。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儿媳陈某将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出售的事实。4、收条证实王某向陈某预付定金5万元的情况。5、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执民字第18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及资产评估报告证实:平湖市鑫利制衣厂所有的机器设备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及机器设备评估价格的情况。6、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执民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送达回证、查封某、查封机器照片证实:2011年2月23日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平湖市鑫利制衣厂个体业主李中勤所有的机器设备一批的情况。7、司法拘留呈批表及拘留决定书证实: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陈某因非法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8、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卷。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在平湖市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将该批机器设备卖掉的辩解,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将机器设备交付对方前,即在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前已经知道该批机器设备被查封的事实,故被告人陈某对此提出的辩解不影响定罪。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已扣除被平湖市人民法院拘留的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