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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肇怀法民初字第562号

吴刚与陈国坚、潘振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刚,陈国坚,潘振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怀法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吴刚,男,汉族,1965年8月8日出生,住怀集县。

被告:陈国坚,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出生,住怀集县。

被告:潘振妙,男,汉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怀集县。

原告吴刚诉被告陈国坚、潘振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刚和被告陈国坚、潘振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刚诉称:被告陈国坚、潘振妙于2008年前向本人购买木材,2009年6月18日经结算,两被告立据欠下本人货款237345元。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木材款12万多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清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国坚、潘振妙辩称:我俩与原告一直有生意来往,欠下原告木材款是事实,但双方还有其他款项尚未结清,待双方再行结算才能清还尚欠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之前,原告吴刚与被告陈国坚、潘振妙一直合作做木材生意。2009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国坚和潘振妙立下欠据确认欠下原告木材款23734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货款,两被告分别五次给付原告货款共122000元,余下欠款115345元一直未清还,原告遂于2011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吴刚持有被告陈国坚、潘振妙签名的欠条,该欠条的内容足以证明陈国坚、潘振妙拖欠吴刚货款的事实,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示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要求两被告清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国坚、潘振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刚支付欠款115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40,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37.20元,由被告陈国坚、潘振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冬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杏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