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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855号

顾传昌与李凯、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传昌,李凯,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顾传昌(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0********),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竺雷兴,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凯(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6********,又系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1678-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菁华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颜锋,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罗波,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顾传昌与被告李凯、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薛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兵、被告李凯、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传昌起诉称:2010年9月6日13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仑霞浦河西村驶往宁波钢铁厂,沿第二通道左转弯上临港二路路口时,恰遇被告李凯驾驶的浙B×××××(浙B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第二通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北仑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出院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现查明,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9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双赢公司,两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B93**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向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0元、误工费3157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总计95093.1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部分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李凯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50%,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为宜。故被告李凯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222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中的50%,计13158.67元和鉴定费1500元,总计14658.6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093.10元;2.判令被告李凯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50%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14658.67元,被告双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合计109751.77元,扣除被告李凯已支付的30000元,尚应支付79751.77元。原告顾传昌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CT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证明、电焊证、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工资单,认可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护理费按住院60元/天,出院3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关劳动能力鉴定,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李凯和双赢公司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李凯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两车挂靠在被告双赢公司。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警队支付押金3000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收入证明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明既无用人单位盖章亦无相应工资单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9月6日13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霞浦河西村驶往宁波钢铁厂,沿第二通道左转弯上临港二路路口时,恰遇被告李凯驾驶的浙B×××××(浙B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第二通道由西往东行驶到该处,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5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传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仑区宗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2天。2010年10月27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顾传昌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骨窗大小6cm2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顾传昌的病休时间为10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凯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双赢公司系浙B×××××(浙B9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两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被扶养人有母亲曹应芝(1933年7月30日出生),其扶养人为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42267.33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31572.60元(92.30元/天×342天)。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收入状况,认可按2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0年10月27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51天。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707.30元(92.30元/天×51天)3.关于护理费7200元(100元/天×42天+50元/天×60天)。被告认为住院护理标准为60元/天,出院后护理标准为30元/天,护理期限应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其中住院护理为42天)。关于住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0年度宁波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3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4417.35元(33696元/年÷365天×42天+30元/天×18天)。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0元(9794元/年×5年×10%÷2人)。被告认为应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的相关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告的被扶养人年龄等状况,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营养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

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6、关于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宁波公司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具有过错,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凯的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具有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李凯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李凯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李凯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凯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应当对被告李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传昌因本起事故造成医疗费4226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0元、误工费4707.30元、护理费4417.3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等损失共计8996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8.50元、误工费4707.30元、护理费4417.35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62445.1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凯应赔偿原告顾传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共计27517.33元中的40%,计11006.93元,扣除已付30000元,原告顾传昌尚应返还被告李凯18993.07元,该款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

三、被告宁波双赢物流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李凯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顾传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由原告顾传昌负担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宁波市分公司负担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薛天祥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