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796号
原告:熊炎松,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胡喆,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龙彬,男,约33岁,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熊炎松诉被告吴龙彬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炎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龙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炎松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因承包九XX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汇口分公司兴建的汇口三江源开发区17号楼土建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从银行借贷的5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被告承建的楼房封顶时本息付清,2010年8月被告承建的楼房已封顶,但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给原告。另原告自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受聘于被告在其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被告至今也未给付,2011年3月14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已裁定冻结被告在华林公司的工程款800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及支付工资16500元,本案诉讼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龙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吴龙彬与张自华共同承包了九XX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汇口三江源开发区l7号楼的土建工程,因资金紧缺,被告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熊炎松人民币50000.00元伍万元整.此据欠款人吴龙彬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被告承包的17号楼封顶时,2010年8月,被告承包的17号楼已封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2009年4月,被告承包的九XX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汇口三江源开发区l7号楼的土建工程开工,被告聘请原告为其在工地从事原材料的管理工作,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工资,自2010年正月底原告就未再去被告的工地工作。2011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调查笔录两份、张自华证言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两份及作为借款当时在场人之一的张自华证言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作为贷款人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其自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为被告工作了11个月,每月工资为1500元,有汇口三江源17号楼土建工程的合伙人张自华的证言及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构成雇佣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龙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炎松50000元,并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吴龙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熊炎松工资1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800元,由被告吴龙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军
审判员 何铸钢
审判员 张永延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