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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30号

班燕与吕晓芳、黄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班燕,吕晓芳,黄红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1530号

原告:班燕,女,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晓芳,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红东,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系第一被告之夫。

被告:黄红东,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班燕与被告吕晓芳、黄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郭健,被告班燕委托代理人黄红东及被告黄红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俩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与原告系同学关系,俩被告为了家庭经营,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第一被告立欠据,约定月利息2分,后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尚欠45万元一直未还,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俩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5万元;判令俩被告给付利息34.2万元(利息截至2010年12月);判令俩被告支付2010年12月11日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吕晓芳与原告丈夫陈习明系同学关系,借款是事实,但未约定利息,条据上的利息是原告所加,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晓芳与被告黄仁东是夫妻关系,被告吕晓芳因家庭经营于2007年10月25日立据从原告班燕处借现金60万元,其中利息两分系原告自己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后被告还款15万元,余款45万元经催要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给付利息34.2万元(利息截至2010年12月)以及自2010年12月11日后至执行完毕利息的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欠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晓芳、黄红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班燕人民币45万元整及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1日计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晓芳、黄红东支付利息34.2万元的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吕晓芳、黄红东支付2010年12月以后的利息至执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720元,保全费2770元,其中原告负担诉讼费3670元原告负担,被告负担诉讼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计1082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和跃

审判员  朱中全

审判员  李 梅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