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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威环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7-20
公开日期
2020-08-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威环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邹某某。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博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邹某某1。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爱打麻将且不孝敬父母,并因此经常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述的缺点被告保证积极改正,日后愿与原告分担家务,不再争吵并体贴关心原告,努力维持双方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半年后于199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7月21日生育一子邹某某1。婚后初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感情较好,但父母去世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1年5月31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存续的关键,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感情基础良好,且育有一子。虽然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不存在根本矛盾,且被告亦表示努力改正自身缺点,积极维持双方的婚姻,均说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包容、体谅,可以培养和巩固好夫妻感情,维持好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无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博碕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红 来源: